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97号
原告:何飞强。
委托代理人:盛玉文。
被告:施军杰。
原告何飞强与被告施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飞强起诉称: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4月30日和5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该年12月口头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2年4月21日及6月共向原告借款7580元。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5500元,后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5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口头录音结算证据为凭,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何飞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欠条、电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军杰向其借款35580元的事实。被告施军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施军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施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施军杰向原告何飞强借人民币1万元,被告施军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15日归还。被告施军杰又于同年5月6日向何飞强借款1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同年6月6日归还。2012年4月21日,被告施军杰出具“今借到何飞强3280元整”的欠条一份。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施军杰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施军杰还在2011年至今年多次向原告另有借款12300元。综上,被告施军杰共计向原告何飞强借款35580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施军杰向原告何飞强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飞强借款人民币35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