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蕾蕾,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郑凤栋,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胡艳丽,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董宜山,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战海伟,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凤栋、胡艳丽、董宜山、战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栋、胡艳丽、董宜山、战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凤栋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0年8月2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董宜山、战海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艳丽与郑凤栋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凤栋、胡艳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董宜山、战海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凤栋、胡艳丽、董宜山、战海伟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桥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桥头信用社)与被告郑凤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凤栋向桥头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1‰,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桥头信用社与被告董宜山、战海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宜山、战海伟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胡艳丽与郑凤栋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凤栋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胡艳丽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给被告郑凤栋。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3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郑凤栋、胡艳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董宜山、战海伟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郑凤栋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桥头信用社与被告郑凤栋、胡艳丽、董宜山、战海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桥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定。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郑凤栋、胡艳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董宜山、战海伟对被告郑凤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凤栋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凤栋、胡艳丽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董宜山、战海伟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凤栋、胡艳丽、董宜山、战海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凤栋、胡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始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董宜山、战海伟对被告郑凤栋、胡艳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凤栋、胡艳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郑凤栋、胡艳丽、董宜山、战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兆利
审 判 员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士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