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燕芬,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晓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傅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工作。被告上海宝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詹雄荣。被告詹雄荣,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秦亚宁,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詹庆斌,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丽琴,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耀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成辉,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承训,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恒,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上海宝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树公司)、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川公司)、镇江金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诺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晓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范黎红、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树公司、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上川公司、瑞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宝树公司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上川公司自愿为被告宝树公司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在8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树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被告宝树公司将与案外人金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发票编号分别为05837151-05837200、05915651-05915697,发票共计97张,发票总金额10,543,706元,原告据此给予被告宝树公司720万元保理融资,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保理融资利率为基准利率(即6.56%),利息按月计收,原告有权自保理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还约定,若原告未足额收到金诺公司的付款,其有权向被告宝树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要求被告宝树公司进行回购。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瑞银公司自愿为被告宝树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宝树公司发放了720万保理融资款,并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0日两次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金诺公司。保理融资到期后,迄今为止原告没有收到金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宝树公司也未承担全部回购责任,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诺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10,543,706元;2、被告宝树公司对其转让给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融资本金600万元、利息135,350.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共计融资本息6,135,350.3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付);3、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上川公司、瑞银公司对被告宝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因撤回对金诺公司的起诉,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宝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0万元、利息229,25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共计本息5,429,257.55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付)”,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调整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宝树公司、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未应诉答辩。被告上川公司、瑞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52101000063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自愿为被告宝树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证据2、编号为52101000063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川公司自愿为被告宝树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编号为52126000054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证明被告宝树公司将与金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宝树公司发放保理融资72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4、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5、发票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6、编号为5212600005410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瑞银公司自愿为被告宝树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8、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宝树公司未归还的本金、利息金额。被告上川公司、瑞银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共同签订编号为52101000063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上川公司签订编号为52101000063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上川公司对被告宝树公司在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或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树公司签订编号为52126000054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宝树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被告宝树公司将其与金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发票共计97张,票号分别为05837151-05837200、05915651-05915697,发票总金额为10,543,706元;原告据此给予被告宝树公司720万元保理融资,融资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融资发放后,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被告宝树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1日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7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6%。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签订编号为521260000541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银公司为被告宝树公司在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宝树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后被告宝树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20万元、80万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宝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0万元、利息229,25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树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宝树公司到期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上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上川公司、瑞银公司应分别对被告宝树公司的未偿融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宝树公司、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上川公司、瑞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52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宝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229,257.55元,以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按照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宝树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5,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6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担35,257元,被告上海宝树实业有限公司、詹雄荣、秦亚宁、詹庆斌、郑丽琴、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365元,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君
代理
审判员 范黎红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