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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14号

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与文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文勇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该司职员。

被告:文勇林,男。

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文勇林向原告购买品牌为“鑫阳3号”200克/包的南瓜种子40包,双方约定每包单价238元,货款共计952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种子时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货款,并承诺余款9520元在交货后100天付清。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每天支付未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依约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7520元货款为本金,按每日1%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5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7000元货款为本金,按每日1%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种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和被告尚拖欠的货款数额。2、《发货单》,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买卖款共计7000元。被告文勇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文勇林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文勇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农作物品种鑫阳3号,单价238元,总金额10000-1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1.11.20。收货人文勇林,收货地点澄迈。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乙方不在场或甲方不能直接送达,甲方承接配送,具体发货数量以乙方电话通知甲方的数量为准,无须乙方签名确认。甲方将具体发货数量时间自行填上表,由承运人实际发送箱数货重量和甲方每箱一般数量和实际重量为准。原告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首付款2000元,剩余款7000元,交货后100天付清,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每天支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开具《发货单》一份(单号为:0000456,日期2011年11月20日),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文勇林,地址澄迈,鑫阳3号货款价额合计9520元,并在备注栏注明“已付2000元,欠752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能依约在交货后10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发货单》上虽注明欠7520元,但实际欠款为7000元。520元为原告给予被告的折扣款。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勇林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已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义务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送货单。虽然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文勇林的亲笔签名,但双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已载明原告的具体发货数量不需要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欠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尚未支付7000元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文勇林支付7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文勇林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送货单上注明的送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剩余货款7000元交货后100天付清,结合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和计算时间应为:以尚欠的货款总额7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止。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为“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每天支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计收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向银行贷款所需支付贷款利息的损失。考虑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不足以起到惩罚性的作用,故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即贷款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加收30%-50%为逾期利率)上浮30%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文勇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以尚欠的货款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上浮30%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3元由被告文勇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玉静

代理

审判员  林玥希

代理

审判员  郭 煊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