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79号
原告:程亚卿。
被告:娄洋。
原告程亚卿与被告娄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亚卿起诉称:被告娄洋因需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洋归还借款8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亚卿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娄洋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程亚卿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娄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程亚卿与被告娄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亚卿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被告娄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娄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田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