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顺福,四川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洪华。被告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阳,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娜。
原告四川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泰公司)、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浩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北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陈佳,被告浩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03年4月8日,其与北泰公司签订了《四川川投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简称川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转让四川方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方向药业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协议。2006年12月22日,投资公司与北泰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投资公司向北泰公司转让34000000元股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北泰公司仍有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给投资公司。北泰公司在2006年12月22日出函认可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诺在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六个月一次性向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2000000元,并由浩物公司对该尾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北泰公司、浩物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书面发函承诺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4月19日,投资公司在浩物公司破产重组中收到清偿款393600元,剩余16064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北泰公司、浩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1606400元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941394元(庭审中,投资公司陈述,上述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12月19日到2012年4月19日受偿部分款项之日共计2131天,以2000000元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二每天,共计852400元;从2012年4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277天,以1606400元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二每天,共计88994元;两项合计为941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浩物公司辩称,(2011)内民破字第1-5号裁定,确认投资公司申报浩物公司债权额为2000000元,投资公司在浩物公司重整期间未就该债权确认金额提出异议。(2011)内民破字第1-8号裁定,批准浩物公司重整计划。2012年4月17日,浩物公司依照重整计划的19.68%清偿率清偿了投资公司申报的债权,共计393600元。故浩物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浩物公司。2003年4月8日,投资公司、美国生物信息技术控股公司、成都百奥生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出让方为以投资公司为主的出让方联合体)与北泰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川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方向药业公司3787万股转让给乙方,上述股份占方向药业公司总股本6156.43万股的61.51%;双方同意以2003年3月31日经审计后的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乙方以25000000元的总价收购甲方所持股权3787万股,分别为投资公司3400万股、美国生物信息技术控股公司275万股、成都百奥生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12万股;签订本协议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00元,完成股权过户手续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2300000元;在完成过户手续一次性支付余款时,乙方若逾期支付,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因其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2006年12月19日,方向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审议通过方向药业公司变更公司股东等事宜;投资公司愿意将其所持有的方向药业公司的3400万股股份转让给北泰公司,北泰公司也同意受让上述股份及相应的权利与责任;其他股东同意放弃对上述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只是由于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及时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由公司新的股东和公司承担;调整变更后公司股东构成为北泰公司3400万股占48.57%,成都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1886万股占26.94%,方向药业公司工会1714万股占24.49%。同年12月22日,北泰公司与浩物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关于请求重新签订用于工商变更并承诺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根据投资公司与北泰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川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投资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方向药业公司3400万股股权转让给北泰公司……由投资公司与北泰公司再单独就3400万股股权的转让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此协议仅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其他任何法律效力;北泰公司承诺,2006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仅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北泰公司保证在投资公司向北泰公司转让的3400万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向投资公司支付2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中剩余的2000000元转让款,浩物公司对2000000元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北泰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投资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同日,投资公司(甲方)与北泰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2500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方向药业公司的3400万股股权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25000000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方向药业公司的3400万股股权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10月13日,北泰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延长支付股权转让余额的函》,内容为:本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给贵公司《关于请求重新签订用于工商变更并承诺相关事宜的函》中,承诺的在方向药业公司3400万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余额2000000元,由于本公司生产经营早已于2005年全面停产,暂无力支付此款,公司承诺代公司控股子公司浩物公司重组完成恢复上市后(预计2009年下半年)三个月内公司将一次性全部支付此余款2000000元。浩物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2010年12月7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浩物公司重组,并于同日发出(2011)内民破字第1-1号公告,内容为:浩物公司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浩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逾期申报者,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011年5月24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明:2011年5月8日,投资公司向浩物公司管理人提交补充申报材料,补充申报债权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31848.72元,管理人审查请求法院对该笔债权本金2000000元予以确认,对其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裁定:确认投资公司申报浩物公司债权额为2000000元,投资公司就上述债权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同年6月,浩物公司制定《浩物公司重整计划》,确定普通债权组债权综合清偿比例为约19.68%(该清偿率为假定其全部现有资产能够按照评估清算价值处置变现,如果资产最终变现值低于评估清算价值,以最终变现值加调整股权转让所得清偿);普通债权由浩物公司在本重整结合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比例,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对于因延长执行期限而产生的重整费用等支出,浩物公司应根据需要随时支付。同年6月16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浩物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浩物公司重整程序。同年12月31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破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认定:浩物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调整了出资人权益,处置了资产,清偿了各项约定债权,并已引入重组方,全部执行了重整计划;裁定:终结浩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2012年4月19日,投资公司收到浩物公司管理人清偿款393600元。另查明,四川川投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方向药业公司。2006年12月6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内执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北泰公司所持有的方向药业公司3400万股股权过户给浩物公司所有,并冲抵欠款29816200元。同月19日,方向药业公司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股东由方向药业公司工会、投资公司、成都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方向药业公司工会、浩物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同月25日,方向药业公司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投资公司、被告浩物公司提交的投资公司、北泰公司及浩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泰公司及浩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浩物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川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关于请求重新签订用于工商变更并承诺相关事宜的函》、《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请求延长支付股权转让余额的函》、《收据》,(2011)内民破字第1-1号、1-5号、1-8号及1-17号民事裁定书、(2011)内民破字第1-1号公告、《浩物公司重整计划》,以及方向药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3年7月18日及2006年12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内执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书、市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北泰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2003年4月8日《川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方向药业公司3400万股转让给北泰公司,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北泰公司一次性向投资公司支付余款2300000元;在完成过户手续一次性支付余款时,北泰公司若逾期支付,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视为北泰公司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2005)内执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北泰公司所持有的方向药业公司3400万股股权过户给浩物公司所有”,方向药业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5日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投资公司变更为浩物公司。北泰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确认剩余股权转让余款2000000元未向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浩物公司清偿款393600元。因此,北泰公司应给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16064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每日以200000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每日以160640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投资公司主张滞纳金从2006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为941394元,对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9日系方向药业公司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股东变更之日,该股东变更于同月25日完成,则滞纳金应从2006年12月26日起计算。故本院对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支持。
二、关于浩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2006年12月22日《关于请求重新签订用于工商变更并承诺相关事宜的函》,北泰公司保证在投资公司向北泰公司转让的3400万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向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浩物公司对2000000元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浩物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由此可见,浩物公司同意对北泰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浩物公司重组,投资公司申报债权额2000000元,浩物公司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组债权综合清偿比例19.68%于2012年4月19日向投资公司支付清偿款393600元。根据(2011)内民破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浩物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清偿了各项约定债权,全部执行了重整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浩物公司已完成对北泰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向投资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故投资公司主张浩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16064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每日以200000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每日以160640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82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27482元,由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苏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