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何弈进,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黄郁香,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祖军,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友信,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郭建根,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郭建根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步端,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原告何弈进、黄郁香诉被告赵友信、郭建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追加郭步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郭祎宏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周莹、
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5月22日,原告黄郁香经被告郭建根的烧窑师傅赵友信介绍到郭建根位于普乐镇普乐村大坪组的砖厂务工,从事出窑、装车工作。因工作需要,郭建根安排黄郁香及赵友信住在砖厂。2012年暑假,因两个女儿在家无人照顾,原告将其带到砖厂生活。农历6月初,郭建根在坯场旁边挖了一约长6米、宽3.5米、深2米的蓄水池,水池周围没有围栏,也没有警示标志。2012年8月18日下午,原告的两个女儿与被告赵友信的女儿在砖厂玩耍时,原告女儿何雨丽(8岁)不慎掉入砖厂蓄水池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郭建根找来一个法律人员,认定赵友信招领带小孩妇女,对何雨丽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而郭建根没有责任。8月18日晚,郭建根逼迫赵友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补偿原告2万元,郭建根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只救助1000元,并隐瞒事故真相欺骗何弈进在协议书上签字。郭建根采取威胁和欺骗手段签订的“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何雨丽掉入被告郭建根存在安全隐患的砖厂蓄水池溺水死亡,郭建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撤销2012年8月18日“协议书”;2、判令被告郭建根、赵友信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140元、丧葬费15936元、误工费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76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友信辩称,原告女儿何雨丽于2012年8月18日在普乐村大坪组郭建根砖厂玩耍时掉入砖厂蓄水池溺水死亡属实。砖厂老板是郭建根。我于2012年农历5月19日受郭建根的雇请来到砖厂烧砖,过了两天,郭建根叫我请人来出窑装车,我就介绍了黄郁香来做事。2012年农历5月22日,黄郁香来到砖厂做工,从事出窑、装车工作。由于烧砖和出窑24小时不能离人,所以老板郭建根就安排我和黄郁香住在砖厂。暑假期间,由于家里没人照顾孩子,我和黄郁香都把女儿接到砖厂,三个小孩子天天在砖厂玩耍,郭建根也没有说什么。何雨丽死亡后,郭建根找来一个刘姓的法院工作人员,说我招领带小孩妇女,要我负全部责任,并威胁我,如果我不赔钱,就会打扁我,我女儿也难免出事,后又挑拨我与何弈进的关系,逼迫我在2012年8月18日的协议上签字,违心承担事故责任补偿死者家属20000元,郭建根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只救助1000元。郭建根隐瞒事故真相,欺骗何弈进在协议上签字,说淹死何雨丽的水坑很小,只有几十公分深,不到一米。我赔给何弈进的钱是郭建根拿出来的,他逼着我写了借条。2012年9月6日,我跟黄郁香去找郭建根要工资时,他付了黄郁香装车工资260元,另扣减我的工资付给黄郁香出窑工资1000元,再扣掉我的工资1000元加上原来偿还的1000元,抵减借款2000元,现在只欠郭建根18000元。我是被逼签字的,对于何雨丽的死亡我没有责任,请求撤销该协议。
被告郭建根辩称,原告女儿何雨丽在普乐大门头砖厂溺水死亡是事实,但事实发时我已经不是砖厂的老板,砖厂老板是郭步端,我只是在砖厂的管理人员,且原告黄郁香也不是砖厂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赵友信叫来帮其洗衣做饭的,砖厂也不会发工资给她。原告黄郁香来砖厂之后,我多次叫她走,并拆除黄郁香的床要她离开,但赵友信还是帮她修好,砖厂已经提醒了黄郁香砖厂危险,黄郁香还把她的两个女儿也接到砖厂来一起生活。小孩溺水死亡后,砖厂老板已经支付了1000元救助金,并借了18000元给赵友信积极赔付原告方,砖厂已经尽力妥善处理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有效协议。
被告郭步端辩称,我才是砖厂老板,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砖厂所在地地名叫大门头,所以叫大门头砖厂。原告黄郁香是被告赵友信带到砖厂来的,不是我雇请的。事发时被告郭建根是砖厂管理人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尽力处理此事,现在砖厂已经关闭,还有很多外债,其他同意被告郭建根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雨丽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死者何雨丽与两原告系父女、母女关系;2、原、被告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何雨丽在被告砖厂溺水死亡,和该协议是在被告威胁之下签订的,该协议条款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3、死者何雨丽死亡地点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何雨丽是在砖厂中死亡。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郭建根、赵友信没有异议,被告郭步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郁香与死者系母女关系。原告证据2:被告郭建根、郭步端认为协议是自愿签订的,应予以维持,被告赵友信认为事故责任不在自己,是因为怕原告何奕进伤害自己的女儿才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证据3: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郭建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门头砖厂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砖厂在何雨丽死亡时为被告郭步端所有;关于郭步端砖厂请管理人员协议,拟证明被告郭建根受被告郭步端雇请在砖厂担任管理人员;郭汉儒、张小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黄郁香不是砖厂务工人员,而是被告赵友信叫来帮其本人做事的,且被告郭建根、郭步端多次要求原告黄郁香及其小孩子离开砖厂,砖厂老板是被告郭步端;被告郭步端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何雨丽死亡后,砖厂借给被告赵友信18000元用于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友信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建根、郭步端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郭建根、郭步端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赵友信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郭建根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郭建根在协议书上作为砖厂老板签字相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友信认为砖厂老板是被告郭建根。被告郭建根证据3:原告和被告赵友信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是证人所书写,该证据应无效,原告黄郁香受被告郭建根的雇请在砖厂做工,原告和被告的女儿在砖厂居住,被告郭建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郭步端证据:原告认为与该证据证明的是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友信认为借条是实,是为了赔偿原告损失而向被告郭建根借的钱。为查明普乐大门头砖厂业主,本院对黄林飞、罗飞林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被告郭建根提交的证据1进行了查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普乐大门头砖厂业主系被告郭步端,被告郭建根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郭建根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郭步端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审理查明,被告赵友信在普乐镇大门头砖厂担任烧窑工作,2012年农历5月22日,被告赵友信将原告黄郁香带至砖厂。2012年暑假,原告黄郁香将其女儿何雨丽(8岁)、何小雨(7岁)带到砖厂一起生活。砖厂因在工地上挖土烧砖,形成了一约长6米、宽3.6米、深2米的土坑,坑底积有雨水,土坑周围没有安装防护栏。2012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女儿何雨丽、何小雨与被告赵友信女儿在砖厂玩耍时,何雨丽不慎掉入土坑内溺水死亡。当晚签订协议书,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赵友信招领原告黄郁香,对何雨丽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由被告赵友信补偿原告20000元,砖厂老板救助1000元。原告何奕进、被告赵友信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郭建根以砖厂老板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争议焦点1:原告何奕进与被告郭建根、赵友信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死者何雨丽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和大门头砖厂未对积水土坑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协议书认定事故的原因为归责于被告赵友信招领原告黄郁香,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当事人对事故的起因有重大误解,且死者父母既原告依该协议只获得赔偿款21000元,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争议焦点2:谁是死者何雨丽死亡时所在地普乐大门头砖厂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举证责任。被告郭建根在协议书“砖厂老板”签字栏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郭建根就是该事故发生地砖厂的业主,尚需工商登记资料或者有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仅以被告郭建根在协议书的签名,即以其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要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查实,普乐大门头砖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事故发生前砖厂原有股东三人,2012年2月7日三合伙人协议约定,合伙人郭建根、黄林飞退伙,将砖厂转让给被告郭步端,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在2012年8月18日何雨丽溺水事故发生时,砖厂业主为被告郭步端。争议焦点3:本案当事人在何雨丽溺水死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何雨丽死亡的原因是不慎掉入未安装防护措施的积水土坑溺水死亡,被告郭步端作为砖厂业主,对土坑未安装防护栏,留下事故隐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郁香作为何雨丽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带至砖厂生产工地,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黄郁香未受砖厂雇请,系被告赵友信带到砖厂一起生活,被告赵友信的女儿与原告黄郁香两个女儿三个未成年人暑假期间在砖厂生活并经常一起在砖厂玩耍,被告赵友信明知砖厂是生产场所,未尽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何雨丽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郭步端与被告赵友信根据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郁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郭步端、赵友信的责任。因何雨丽溺水死亡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8800元;2、丧葬费20014元;3、误工费34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9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何奕进与被告郭建根、赵友信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郭步端赔偿原告损失109581.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赵友信赔偿原告损失21916.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何奕进、黄郁香承担744元,被告郭步端承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祎宏代
审 判员 周 莹
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任重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