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硕,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成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宏大公司向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递交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及保险标的投保清单,其中保险标的投保清单载明保险标的名称为钢结构厂房、办公楼,数量为30000平方米,保险费2000元。同时,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向宏大公司签发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宏大公司,承保财产项目为固定资产(钢结构厂房、办公楼),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费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该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10%,第一索赔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本保单保额按照资产明细清单估价投保,出险后如保额不足则按照比例赔付,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上述特别条款约定的事项,源于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制定的财产基本险格式条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2012年2月28日23时许,宏大公司厂区东南角厂房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派人勘查并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宏大公司的火灾损失进行公估,核定宏大公司损失为540000元,火灾废料残值为10000元。对公估火灾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诉讼中,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放弃废料所有权。2013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将索赔权益人资格让予宏大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与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就宏大公司固定资产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予以履行。本案双方出现争议的根本之处在于出险后应当予以价值重置的保险标的是全部的保险标的物,还是因火灾受损的保险标的物。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认为出险后应当予以价值重置的保险标的是全部的保险标的物,即宏大公司投保的所有固定资产,并由此认为宏大公司的保额不足,按合同比例赔付和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扣除火灾废料残值,得出其应赔偿宏大公司因火灾损失50228.1元。宏大公司认为其出险的财产是投保财产的一部分,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已委托他人公估价值为540000元,未超过所投保2000000元的保险金额,扣除火灾废料残值10000元后,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530000元。法院认为,遵循保险利益原则,本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已将索赔权益人资格让予宏大公司且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无异议,宏大公司享有索赔权益和保险利益,尽管双方当事人对该利益的具体金额有分歧,但对其是合法利益、确定的利益、经济性的利益不持异议;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宏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该赔偿是宏大公司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宏大公司保险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可保利益为限、以直接损失为限获得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赔偿;遵循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签发本案保险合同时,应当对本案保险标的出险后需要价值重置财产的范围,即对投保人所投保的全部资产,还是出险的资产进行重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还需要对保额不足是相对于出险部分,还是相对于全部投保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源于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条款内容出现争议时,依法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制定者不利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所指重置价值系替换、重建损失标的,以使其能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宏大公司投保全部固定资产的价值,本案事实是宏大公司因本案火灾仅损失530000元,替换、重建损失标的为530000元,其他财产无须替换、重建,因此,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将宏大公司无须重置的资产予以重置,系未正确履行合同的行为。关于本案火灾损失53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的本案绝对免赔率10%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扣除绝对免赔率10%,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赔偿宏大公司保险金477000元。对宏大公司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除绝对免赔率10%的观点外,其他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770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关于重置价值的确定方式理解有误,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保单上明确载明保险标的物为钢结构厂房和办公楼,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重置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在市场通货膨胀、汇率变化的情况下,保险价值无法是准确的数值,故采用重置价值法对保险价值进行确定。宏大公司投保时已在投保清单中盖章确认了投保标的物的总面积为30200平方米。故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是按照保险标的物的总面积计算重置价值。重置价值是对所有标的物而言的,结合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不足额投保,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宏大公司保险理赔金50228.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大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关于保险价值及重置价值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477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重置价值,且重置价值是对所有标的物而言的,并非仅指因火灾受损的部分标的物,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重置价值的标的物的确定,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二条对“重置价值”作出明确解释,即为“替换、重建受损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而上诉人关于重置价值的理解不符合该合同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按照2000000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保费,其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要求索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范围,原审关于保险理赔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友众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