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雷某某,女,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6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安辉,富源县黄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3月18日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12年2月20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夫妻共同享有宅基地一片,价值约4万元。婚后感情一般,但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仅不信任原告,还诽谤、诬陷原告不贞,口口声声称长女非杨家血脉,天天赶原告母女三人出门,原告万般无奈下于2012年农历11月26日带着两个孩子回到了罗平的娘家。被告及其母亲于今年正月曾到过罗平叫原告母女回家,原告不同意后,被告的母亲说了许多侮辱性的话语,被告在临走的时候还对其母说:“走了,不要了”。今年3月9日被告又到罗平来,但是不是来叫原告母女回家的,而是来威胁原告说不带好两个孩子就要整死原告。被告还经常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劣性不改、酗酒发疯,对家庭不管不问,未曾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加之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以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市场价值4万元的宅基地一片);
三、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从2012年农历11月26日至今(共6个月)的抚养费人民币5400元(6月×900元/月);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纯属无中生有。
原告当年16岁与被告自由恋爱,原告17岁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与被告完婚。婚后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双方在恋爱阶段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满五年后,磨合成功之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非常的牢固和扎实,如果没有五六年的婚前基础和深厚的感情,原告就不可能自愿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对原告疼爱有加,公婆对原告是当亲生女儿看待,根本没有说过长女非杨家血脉的话,这是对被告的诬陷,也是对长女杨某乙的人身伤害。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份回家是因为受到了第三人的引诱,而非被告的逼迫。原告母女回原告娘家后没有回家过年,过完年后正月间,被告同被告的母亲一道去原告的娘家接原告母女回家,遭到了原告的拒绝,但是没说“走了,不要了”的话。今年农历3月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亦不同意回家,尔后就没有去接过。
原告诉称被告诽谤、诬陷原告不贞,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劣性不改、酗酒发疯,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纯属捏造,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四角地煤矿上班,勤奋作业,无酗酒习惯,对家庭、父母、妻儿竭尽全力,夫妻关系和睦,为了儿不散、妻不离,家和万事兴,夫妻能团圆,子孝父安心,媳贤婆满意,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共生女孩杨某乙、杨某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杨某丁出庭证实:证人是被告家族里的爷爷,原告是证人的孙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友好证人不清楚。2013年3月份被告请证人和他们一起去原告的娘家罗平叫原告母女回家,被告的父母还有牛某某也去了,证人的妻子李某某也参与了。到了原告的娘家,原告的母亲去驮沙,其父亲外出办事了,其爷爷奶奶在家。当时证人受了工伤,是拄着拐杖去的,没有威胁过原告,去的人主要是去劝和调解,但是最后也没有将原告及两个孩子接回家,当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证人一行就回家了,走的时候也没有发生言语冲突,没有讲难听的话。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证人杨天富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对证人杨某某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未经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12年2月20日生育次女杨某丙,于2012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起争执,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26日带着两名女孩回到了罗平的娘家生活,后被告曾两次到原告的娘家接原告母女回家,但是原告都不愿意回家,至今母女三人仍住在原告的娘家。夫妻有土地一宗。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现带着两个孩子住在娘家,无收入来源。被告在十八连山镇四角地煤矿上班,月收入300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雷某某主张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劣性不改、酗酒发疯,对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诬陷原告不贞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再和好的希望,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七星
人民陪审员 李 达
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夏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