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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80号

赖某与陈某、某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赖某,陈某,某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7,487.05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陈某答辩称:我方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332.18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没有医院公章,没有病历佐证,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护理期不应超过90日,且出院后无需护理;5、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8,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6、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8、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认,且应按2011年深圳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宝安宝田一路流塘所路段时,与原告赖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后原告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全休期间留陪一人。两次共住院26天。2013年4月1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2013年5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3、车辆情况:被告陈某为肇事车辆粤B×××××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332.18元、被告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25.53元、鉴定费1,800元、购买拐杖费用138元。5、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赖某系非农业户籍,出生于196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46周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函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被告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6、误工费情况: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529.05元(含年终奖),不含年终奖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因年终奖不属于原告的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8,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更为妥当;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两次建议原告共休息4个月,共计146天。7、营养费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500元。8、交通费情况:该费用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院过程中产生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200元。9、护理费情况:原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8日住院期间请了专业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3,650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期间护理一人,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法酌定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未提交第一次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33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98,549.9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64,057.71元,其他费用234,492.19元。该款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直接承担120,000元,剩余款项178,549.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该款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某公司一并承担。因被告陈某已支付医疗费44,332.18元、被告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44,21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44,217.72元;

二、被告某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赖某人民币244,217.7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承担231元,被告某公司承担2,4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张    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项目金额(元)计算依据1医疗费56057.71产生的全部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50元/天×27天3误工费41366.678500元/月÷30天×146天4护理费53003650元+50元/天×33天5营养费1500酌定6鉴定费1800票据7残疾赔偿金161887.5240741.88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20000酌定9后续治疗费8000出院医嘱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811交通费1200酌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