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刘素兰,女,1947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艳,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刘素兰诉被告吴学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吴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殴打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滑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诬陷被告,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刘素兰和被告吴学艳因故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吴学艳将原告刘素兰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素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19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到2012年10月24日在滑县安康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30元,未提供住院证明和诊断情况;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5月1日在滑县安康胃肠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6元,未提供住院证明和诊断情况;2013年8月30日,原告到滑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1842.2元。上述事实有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滑县安康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滑县安康胃肠病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滑县安康医院病历一组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素兰因被告吴学艳实施的侵权行为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2013年8月30日到2013年9月5日在滑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842.2元;结合本地实际交通收费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天×7天),生活补助费为70元(10元/天×7天),以上共计2452.2元,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9日支出的140元医疗费以及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支出的530元医疗费、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日支出的1306元医疗费,因未提供住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素兰2452.2元;
二、驳回原告刘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素兰承担25元,被告吴学艳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