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1482号

王忠民与济南红春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济南红春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济南红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红飊,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强,原济南红春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任济南达通物流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南红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春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修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红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应聘到红春物流公司,任经理,试用期一个月,月薪3000元,每月早餐补助50元,8月份改为收货员,待遇不变。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红春物流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每月借部分生活费为主。2013年3月16日红春物流公司将原告王某某辞退。请求判令红春物流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诉讼费由红春物流公司负担。

被告红春物流公司辩称,王某某所诉不实,王某某在红春物流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不是公司经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至红春物流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向红春物流公司打借条,不在工资表上签字;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6日红春物流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关于王某某的离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王某某述称其于2013年3月30日离开公司;红春物流公司述称王某某于2013年2月底离开公司,2013年3月没有上班,但仍在红春物流公司居住。对此,红春物流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3年3月员工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有员工签名,与双方均认可的员工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向红春物流公司打借条,不在工资表上签字相矛盾,且红春物流公司未提供其他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此规定,红春物流公司对王某某的离职时间应负举证责任。因红春物流公司对其主张王某某已于2013年2月离职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王某某的陈述并结合王某某于2013年3月仍居住在红春物流公司的事实,对王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3月30日离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的工资发放标准双方存在争议。王某某述称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某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一个月;红春物流公司述称王某某前三个月为实习期每月1300元,实习期满后每月1500元。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1份。因红春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王某某亦未提供其他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红春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红春物流公司员工工资表。王某某对上述员工工资表有异议。因红春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账簿等其他相关证据,对上述员工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王某某述称其实际领取2012年工资为8500元,2013年工资4500元;红春物流公司述称王某某实际领取2012年工资为10000元,2013年工资4500元。因王某某的工资标准及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6日停业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是否发放,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用以证实,本院结合王某某与红春物流公司对王某某实际领取工资数额的陈述作如下认定:王某某自2012年6月17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为8500元;王某某自2013年1月1至2013年3月30日的工资总额为4500元。据此测算,王某某2012年平均月工资约为1300元,结合红春物流公司对王某某实习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的陈述,本院认定王某某在红春物流公司上班第一个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8王某某以红春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红春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3)3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王某某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红春物流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王某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8500元+4500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红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红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修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