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张景芝,女,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永红,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存东,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芳,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景芝、杨永红、王存东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芝、杨永红、王存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芳、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8月3日,被告在滦南鼎盛花园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从三原告处租赁钢模板等建筑材料,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用。2013年3月11日,三原告找到被告施工现场讨要租赁费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经清算后为三原告出具了证明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高能、李朝德、牛成喜在证明单上签字。三原告在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73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景芝、王存东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张景芝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永红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证明单3张,内容为鼎盛花园工地欠三原告的租赁费及赔偿款数额,在证明单的右下方均署名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王高能出具人:李朝德材料员:牛成喜,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3月11日,用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三原告的款项数额。4.滦南鼎盛花园工程应发工资表,用以证明王高能、李朝德、牛成喜为被告公司员工。5.出庭证人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王高能、李朝德、牛成喜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该三人为三原告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合同中未涉及原告杨永红,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张景芝、王存东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杨永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租赁建筑材料的数量及结算款项情况。该租赁合同内容的改动部分未盖章或按手印,不能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3张证明单均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者财务章,不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的款项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滦南鼎盛花园工程应发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刘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芝、王存东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唐山项目部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从原告张景芝、王存东处租赁模板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从原告张景芝、王存东处租用建筑材料。另自2011年3月,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同时从原告杨永红处租赁建筑材料。2013年3月11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高能、财务人员李朝德、材料员牛成喜共同为三原告分别出具了证明单各1张(共3张)。该3张证明单分别载明了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承建滦南鼎盛花园项目期间欠付三原告租赁费及所租用材料丢失的赔偿款数额。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欠付原告张景芝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414376元,欠付原告王存东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06285元,欠付原告杨永红租赁费及赔偿款52774元。综上,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欠付三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73435元。三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证明单、滦南鼎盛花园工程应发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芝、王存东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唐山项目部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张景芝、王存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认定原告张景芝、王存东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杨永红向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出租建筑材料,且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接受了原告杨永红的出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上,亦应认定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高能、李朝德、牛成喜分别作为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财务人员、材料员,该三人向三原告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上述证明单所载明的欠付三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承担。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三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73435元,三原告之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景芝、杨永红、王存东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7343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540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宗玺
审判员 张媛媛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