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鲁某,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下岗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4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退休工人。
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建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柏松、蔡晓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灵担任记录。原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8月8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于当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公证。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处居住一周左右就离开大陆回到台湾,期间偶有电话联系,但到2008年下半年之后,被告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同意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电话联系,双方于2007年8月8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于当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公证。婚后被告��无暂住证,只在原告处居住一周左右就离开大陆回到台湾,期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2008年下半年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后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20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柏 松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