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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356号

余增明与余增顶、杨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增明,余增顶,杨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356号

原告:余增明。

委托代理人:陈伯康、王茜。

被告:余增顶。

被告:杨云琴。

原告余增明与被告余增顶、杨云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增明委托代理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增顶、杨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增明起诉称,被告余增顶、杨云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8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2013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由被告杨云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的利息8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余增顶、杨云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的事实。

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增顶、杨云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余增顶、杨云琴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云琴尚欠原告余增明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增顶、杨云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增明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余增顶、杨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周晓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