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和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
负责人:曹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占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根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和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霞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爱联。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占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琴。上诉人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持其和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向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等主张权利。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要求将本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