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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241、1242号

张某某与胥某某、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婷,杨素华,刘舒然,胥毅,陈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241、1242号原告张婷。原告杨素华。原告刘舒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毅。被告陈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一般代理),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孙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与被告胥毅、陈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的委托代理人刘格、被告胥毅、赵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诉称,2011年10月1日8时20分许,原告张婷驾驶川A10E**“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新公路往苏场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胥毅驾驶川AD7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快车道与之同向行驶至此,川A10E**号车往左变更车道时,该车车头左前侧与川AD75**号车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左侧绿化带并掉于路外干沟中,造成原告张婷受伤,两车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婷与被告胥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婷受伤后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6日出院。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婷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深入治疗至2013年2月2日出院。其间,原告张婷的伤情于2012年9月5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后续治疗费共需25500元。被告陈冬系川AD75**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490.98元(其中,华西医院123928.46元、八一康复中心107609.72元、后续治疗费25500元、门诊治疗费254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伤残赔偿金420373.38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素华6708.38元、原告刘舒然7525元)、误工费36533.70元、护理费1204640元(其中,住院期间36640元、完全护理依赖1168000元)、交通费6870元、鉴定费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9160元、车辆维修费14957元、拖车、吊车费1400元、尿片、尿管费用146000元,共计2185445.06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500000元;被告胥毅、陈冬赔偿531722.53元。

被告胥毅、陈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D75**号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偏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冬为原告张婷垫付医疗费2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认可华西医院的医疗费123928.46元,但应扣除20%自费药;认可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拖车、吊车费;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算,认可在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分期,按五年一个周期,以一人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无尿片、尿管费用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8时20分许,原告张婷驾驶川A10E**“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新公路往苏场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苏场镇“新豪炒石站”外路段,遇被告胥毅驾驶的川AD7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快车道与之同向行驶至此,川A10E**号车往左变更车道时,该车车头左前侧与川AD75**号车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左侧绿化带并掉于路外干沟中,造成原告张婷受伤,两车及道路绿化带受损。原告张婷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123928.46元、门诊治疗费25282.80元,共计医疗费149211.26元(其中,被告陈冬垫付20000元)。出院医嘱:营养支持、监测血压变化;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相关科室(骨科、呼吸科、康复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请及时就诊。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婷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355天,于2013年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7609.72元。2011年10月27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张婷、胥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张婷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其后续治疗费用共需25500元,支付鉴定费3860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方支付川A10E**号车拖车费600元、吊车费800元、维修费15257元。另查明,原告张婷系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只向其每月发基本工资1148.80元。原告刘舒然系原告张婷之子,属城镇居民。原告杨素华属农村居民,有子女四人(包括原告张婷)。被告陈冬系川AD75**号车车主,雇佣被告胥毅驾驶川AD75**号车从事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与被告胥毅、陈冬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冬垫付的20000元,抵扣被告胥毅、陈冬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按法院确定的损失总额,如未超过1294000元,被告胥毅、陈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总额超过1294000元,每超过50000元,由被告胥毅、陈冬赔偿10000元,但被告胥毅、陈冬承担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50000元;超过不足50000元,被告胥毅、陈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胥毅、陈冬按照此协议履行后,原告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理由向被告胥毅、陈冬要求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相关赔偿。被告胥毅、陈冬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周内支付按上述方式确定的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1)第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处方笺、统一门诊票据,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1192号、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合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发放工资、奖金材料,被告胥毅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10E**号车拖车费、吊车费、维修费发票,川AD7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胥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张婷受伤致残,被告胥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张婷的损失。原告张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胥毅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1)第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由原告张婷、被告胥毅各承担50%责任。被告胥毅系被告陈冬雇佣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冬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的确定如下: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费123928.46元、门诊治疗费25282.80元、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医疗费107609.72元、后续治疗费25500元,共计282320.9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处方笺、统一门诊票据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与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38523.15元。2、原告张婷虽为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51849元计算,但应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1148.80元。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0天,其误工费为35277.97元[(51849元÷365天-1148.80元÷30天)×340天]。3、原告张婷住院治疗462天,所受伤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张婷请求的护理费366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73280元(23664元×20年)。4、原告张婷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张婷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张婷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营养支持,其营养费为2140元(20元×107天)。7、原告张婷属城镇居民,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原告杨素华、刘舒然属原告张婷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3.7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8、原告张婷因损害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40000元。9、原告张婷所驾川A10E**号车的拖车费600元、吊车费800元、维修费15257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86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张婷请求的尿片、尿管费用14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案的损失共计1320009.70元。被告胥毅驾驶的川AD75**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保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赔偿12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198009.70元,因川AD75**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安邦财保应按合同约定,依被告胥毅承担的责任,直接向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赔偿500000元。对被告陈冬垫付的20000元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胥毅、陈冬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和解协议,被告陈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6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原告张婷、杨素华、刘舒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