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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刑初字第185号

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湘LTT6**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铂金宾馆前路段越单黄实线超车时,与行人李某某及相对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继续行驶与叶某某驾驶的湘LY21**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廖某及行人李某某重伤、湘LY21**号轿车乘车人邓某某、欧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湘LTT6**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铂金宾馆前路段越单黄实线超车时,与行人李某某及相对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继续行驶与叶某某驾驶的湘LY21**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廖某及行人李某某重伤,湘LY21**号轿车乘车人邓某某、欧某受伤和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与各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80万余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郴州市文化路与八一路口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场控制,并于当日由办案民警带回交警部门调查。3、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鉴定意见证明,①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造成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通气胸,急性创作失血性休克而死亡。②被害人李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详定为重伤。③被害人廖某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持续昏迷,详定为重伤,另下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双下肢胫腓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④被告人邓某某属醉酒驾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协议书及车辆保险材料及维修检查报价单证明,叶某某和欧某、邓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叶某某赔偿欧某、邓某某各人15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谢某、廖某、李某某、叶某某、欧某、邓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8、视听资料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过程。9、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2日22时50分许,叶某某驾驶牌号为湘LY21**号出租车载两名乘客沿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铂金宾馆前路段中心线第一条车道时,突然一辆小轿车很快逆向行驶撞过来,将自己的车撞退到对面的车道。相撞后叶某某下车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湘LTT6**号车边上,自己车上的乘客也受了伤。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2日23时许,李某某将牌号为粤S55Y**号广本小轿车停在郴州市文化路铂金宾馆对面的公路上,刚下车关上车门时自己就失去知觉,醒来后就已躺到医院。事后朋友告诉自己是被撞伤的。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谢某在铂金时代二楼,突出听到剧烈的响声,便从窗户朝外看,看到自己的车头前面躺着一个人,在车后不远处躺着两个人,一台私家小轿车停在钻石恒珠宝店门前马路上,一辆的士车停在小轿车的右前方。谢某下楼后见一名协警正拉扯着一名拿白衣服的人(即被告人邓某某),便告知自己是人民路派出所的民警,并通知派出所出警维持秩序。后要求群众拨打120、122,然后与协警将肇事者邓某某控制。12、证人林荣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22时50分许,林荣华和XX、黄承贵坐在李某某的车上,并停在文化路朝御泉大酒店方向靠右侧的位置,李某某下车接电话大概5秒钟,看到一辆飞快行驶的小轿车从对面驶来并听撞车的声响,便立即下车查看,看到小轿车撞到一辆的士车,李某某倒在一辆停在路边的越野车旁处昏迷状态,离李某某不远处又有一女一男倒在地上没有动弹。随后林荣华的朋友报了警,并一起把李某某抬上车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抢救。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邓某某吃完晚饭喝了酒,从万园酒店独自驾驶湘LTT6**号小轿车回家,22时50分许,行驶至文化路由南往北铂金宾馆前路段时,往中心线左侧超车与迎面而来的一辆电动车相撞,自己车上的气囊弹出来挡住了视线,就什么都看不到了。出事后坐在车上不知所措,后来自己把灯打开,有个穿制服的警察直接控制了自己,并叫自己看撞车后的情况。后来自己被警察带到了警车上。1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与各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赔偿了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817394.9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动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80万余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周贤陆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