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故将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关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城景区公交站处时,将骑电动车的王某撞成重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6.39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电动车在关城景区公交车站被曲某某撞伤的经过。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曲某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后听他人说曲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看到有人员受伤,遂拨打了122电话。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曲某某血样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曲某某处扣押两轮摩托车一辆;从王某处扣押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8、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6.3943mg/100ml,系醉酒驾车。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曲某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与王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12、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关城景区公交车站将王某撞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建丽
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