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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76号

邵青华与朱小龙、孙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76号

原告:邵青华。

委托代理人:余彦波。

被告:朱小龙。

被告:孙惠芬。

原告邵青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小龙、孙惠芬(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彦波,被告孙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朱小龙是多年的朋友,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4月至5月份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朱小龙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部分转账交付,部分现金交付),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5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以其名下的浙A×××××汽车做抵押,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朱小龙没有按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当时,孙惠芬是朱小龙的妻子,朱小龙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惠芬和朱小龙共同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小龙和孙惠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7.1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并支付此后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朱小龙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16万元分二次借予被告朱小龙、借期分别为一个月的事实。《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小龙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银行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朱小龙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中有部分是通过银行汇入的事实。被告朱小龙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惠芬辩称:本人与朱小龙已经离婚,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后,在2013年9月6日晚上带人去跟踪朱小龙并打了他,此事派出所已在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孙惠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离婚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被告朱小龙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朱小龙称:2013年4月19日,朱小龙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即将该款借予其一个朋友;同年5月15日的借款是用于其公司周转,借了10万元,实际取得5万元,是分二次通过银行转帐取得;共计借款金额是11万元而非16万元。二笔借款都付了二个月利息,但无凭据。借款的事孙惠芬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孙惠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小龙与她说过总共借款是11万元,朱小龙未将该项款项拿回家用;对证据3不太清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孙惠芬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签订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该协议书对第三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三)对《询问笔录》,原告对朱小龙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朱小龙向其借钱时是说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并没有说借给其他朋友,原告交付给朱小龙是16万元,且至今没有收到二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与朱小龙是多年朋友,知道朱小龙经常拿钱给家里生活用。二被告协议离婚是在原告起诉以后,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孙惠芬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朱小龙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朱小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朱小龙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5月15日,朱小龙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每月一清算,以浙A×××××号车辆作抵押。其中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均以现金支付。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朱小龙名下的债务由朱小龙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小龙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朱小龙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朱小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1020.4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龙称仅收到借款11万元,已支付二个月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称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惠芬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小龙偿还原告邵青华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朱小龙支付原告邵青华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020.44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孙惠芬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朱小龙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邵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1.50元,由被告朱小龙负担,被告孙惠芬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