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侃明。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如程,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经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侃明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侃明及其辩护人谢如程、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汤侃明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民警的职务之便,在“来福士”项目土方工程中,为该项目的运土工程车逃避查处提供便利,接受项目工程方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收受由金某(另案处理)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汤侃明经与五中队副中队长郑某(另案处理)商议,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民警的职务之便,在“万豪”项目土方工程中,接受项目工程方王某等人的请托,为该项目的土方工程车逃避查处提供便利,并通过金某收受由徐某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并从中分给郑某人民币30000元。2011年下半年,“杭州百大绿城庆春广场”项目中土方工程承包人肖某、竺某委托徐某为该项目工程车逃避查处找交警关照。后徐某找到金某让其向被告人汤侃明及郑某、六中队副中队长黄某(另案处理)转托。被告人汤侃明经与郑某、黄某等商议,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民警的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为该项目运土工程车逃避查处提供便利。后徐某将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元交予金某由其分给被告人汤侃明等人,其中被告人汤侃明个人收受人民币350000元,并将其中人民币70000元分给郑某。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汤侃明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后被告人汤侃明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徐某、金某、黄某、郑某、王某、孟某、肖某、竺某、杨某的证言,工程变更协议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职责说明,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自书坦白材料,预收(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功认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侃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汤侃明及其辩护人谢如程、瞿国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汤侃明及其二辩护人主要认为1、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在犯罪中地位从属,作用相对较小,系在领导授意下收受而不是受贿后分钱给领导,应从轻处罚;3、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00元;4、归案后积极检举,反省悔罪,自愿认罪;5、受贿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其只是一名普通民警,对队伍的影响力不大,犯罪过程中主要价值不明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6、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7、“来福士”项目中,也有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郑某;8、有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综上希望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侃明及辩护人谢如程、瞿国伟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起,被告人汤侃明入职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担任民警。其工作职责包括从事路面执勤工作,具体为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等路面执勤工作。2011年5、6月起至年底,被告人汤侃明伙同其他交通警察,利用负责对所辖区域道路上违规工程车进行查处的职务便利,通过金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分数次收受各个建筑项目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商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并对已送钱款的工程承包商的工程车在违规查处上予以照顾。具体如下:(一)2011年5、6月,被告人汤侃明利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民警的职务之便,经与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六中队副中队长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接受“来福士”项目工程方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项目运土工程车逃避查处提供便利,被告人汤侃明与黄某共收受徐某托金某(另案处理)转交的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被告人汤侃明从金某手中拿到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工程变更协议书,证实杭州海青实业有限公司分包了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来福士”广场挖运土方工程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徐某所在的杭州海青实业有限公司分包了“来福士”广场土方工程,为防止工程车被查扣,其给了金某人民币300000元现金让金某去交警那里疏通关系。(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徐某为了“来福士”项目工程的土方工程运输车辆不被查扣,让其找交警关照,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汤侃明与郑某、黄某提及此事,后在请上述三人吃饭时也提及,他们都表示会帮忙的。后其送给被告人汤侃明、郑某二人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均由汤侃明一人收取;送给黄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为“来福士”广场土方工程,让金某出面送给其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汤侃明的供述,证实2011年5、6月份,金某在请被告人汤侃明与郑某、黄某吃饭、唱歌时提起过要求三人关照徐某在做的“来福士”工地的土方工程,三人都表示会帮忙的,后金某两次送给其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其分给郑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汤侃明供述商议的过程及个人收受到的款项数额与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汤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还分给郑某人民币2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该辩解仅有汤侃明个人供述,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且分赃数额并不影响被告人汤侃明受贿款额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1年底,被告人汤侃明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民警的职务之便,经与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副中队长郑某、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六中队副中队长黄某商议,接受“万豪大酒店”土方项目的工程方王某等人的请托,为该项目的土方工程车逃避查处提供便利,被告人汤侃明与郑某、黄某共收受徐某通过金某转交的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其中汤侃明从金某处收到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汤侃明将其中人民币30000元交付给郑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协议,证实孟某于2011年10月承包了万豪项目的土方工程。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至2012年初,其为了万豪项目的土方运输车辆不被江干交警和江干城管查处,分三次给了徐某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作为托关系的公关费,以及托关系后,车辆查扣罚款变少,并有专项整治的通风报信。(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减少万豪项目的工程车被查扣,其和王某、沈富荣给徐某600000元去交警和城管找关系。(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分两次帮王某将万豪项目的工程路面费转交给金某。(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王某为了万豪项目的土方工程车不受交警部门的查处,托徐某交付公关费让其去到交警队疏通关系的事实。徐某通过金某联系,在金某邀请被告人汤侃明及郑某、黄某一起吃饭时几次提及照顾万豪项目的运土工程车辆并有好处费,被告人汤侃明及郑某、黄某均同意帮忙并允诺照顾该工程的车辆。后金某送给被告人汤侃明、郑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另外还送给黄某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曾邀请被告人汤侃明及郑某一起吃饭时多次提及照顾万豪项目的运土工程车辆并有好处费,大家同意帮忙。后被告人汤侃明交给其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金某为了要求其照顾万豪项目的运土工程车辆交给其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该证言与金某的证言一致。3、被告人汤侃明的供述,证实王某等人为了万豪工地的土方运输车辆不被查扣,通过徐某来找金某,金某电话联系自已,后在欧爵巴蒂咖啡馆也说起过,当时在场的还有郑某、黄某,最后大家都表示愿意帮忙。后金某送给自已人民币100000元现金,其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了郑某。被告人汤侃明供述的商议具体过程,个人收到的款项数额及收受的具体过程与金某证言一致。(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汤侃明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民警的职务之便,经与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五中队副中队长郑某、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六中队副中队长黄某等人商议,接受“杭州百大绿城庆春广场”项目土方工程承包人肖某、竺某委托的徐某请托,为该项目工程车逃避查处提供便利,被告人汤侃明与郑某、黄某等人共收受到徐某交付给金某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后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1)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9月,杭州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葛宝明、竺某与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百大项目的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2)杭州银行电汇凭证2份,杭州联合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及回复各1份,证实2011年9月19日肖某转账支付320000元以及竺某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1月18日电汇给徐某人民币3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竺某通过徐某去疏通与江干交警的关系,以避免百大项目的土方工程的运输车不被交警查扣,并支付给徐某人民币1300000元作为公关费的事实。(2)证人竺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自己和肖某承包的百大项目的土方工程车不被查扣,分四次给徐某1300000元去疏通与江干交警的关系。该证据与肖某的证言以及书证(2)形成印证,可以证实款项的支付时间方式与数额。(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竺某为了百大项目的土方工程车不被查扣,曾与被告人汤侃明、郑某、黄某、金某一起吃饭时,提及要求关照百大项目的工地运输车的事宜,并且提出好处费价格的问题,后均表示同意关照。为此工程方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让其找交警疏通关系,后其私自扣下了人民币300000元,将余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了金某。(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为帮助百大项目的土方老板疏通与交警的关系,曾邀请其与被告人汤侃明、郑某、黄某一起吃饭时,提及要求关照百大项目的工地运输车的事宜,并且提出好处费价格的问题。后被告人汤侃明、郑某、黄某均表示同意关照。徐某交给其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公关费用,其分三次将850000元分送给被告人汤侃明、郑某、黄某。该证言与徐某证言相印证,自已分得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徐某通过金某邀请他和被告人汤侃明、黄某三人一起吃饭时,提及要求关照百大项目的工地运输车的事宜,并且提出好处费价格的问题。后三人均表示同意关照,并收取了好处费,其个人收到被告人汤侃明交付的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金某、徐某邀请被告人汤侃明、郑某、黄某三人一起吃饭时,提及要求关照百大项目的工地运输车的事宜,并且提出好处费价格的问题。后三人均表示同意关照,并收取了好处费。其还证实与曾与汤侃明说金某辛苦的,金某分100000元去吧,汤侃明表示同意。(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汤侃明与金某、黄某、郑某商量应对检察机关侦查问题的对策的事实。3、被告人汤侃明的供述。被告人汤侃明的供述,证实金某、徐某多次邀请被告人汤侃明、郑某、黄某三人一起吃饭时,提及要求关照百大项目的工地运输车的事宜,并且提出好处费价格的问题。后郑某、黄某与其均表示同意关照,并收取好处费。后其分三次收受到金某转交的百大项目土方车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70000元分给郑某的事实。被告人汤侃明供述的商议过程及分给郑某款项的事实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案发后,被告人汤侃明于2013年1月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投案。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汤侃明的亲属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清退赃款人民币500000元。另外被告人汤侃明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已查证属实并于2013年8月5日立案。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侃明的身份情况。2、干部履历表、关于汤侃明同志的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汤侃明的工作履历以及案发前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中队民警,工作职责是从事路面范围执勤工作,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等的事实。3、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杭州公安局系机关非法人机构,系杭州市公安局下属机构。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汤侃明主动到其单位并交代主要受贿犯罪的事实。5、浙江省预收(暂扣)票据,证实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汤侃明家属代为清退赃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6、立功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汤侃明的检举的情况已查证属实,并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应认定被告人汤侃明成立立功。上述证据均经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侃明系个人受贿500000元,经审查,被告人汤侃明在三节事实中均有与他人有商议,均都表示愿意帮忙关照工程车,且接收了金某转送的相应钱款,故应认定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公诉机关在“杭州百大绿城庆春广场”项目中指控被告人汤侃明个人非法收受款项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仅有被告人汤侃明一个人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的指控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侃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汤侃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退清了部分赃款;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侃明系重大立功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汤侃明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尚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重大立功,故该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汤侃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侃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二、现暂扣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新霞
代理
审判员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来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