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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45号

卓庆波与徐水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卓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卓某。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

被告:徐某。

原告卓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卓某某。婚后双方居住于松岙镇后山村后山畈。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吵架,被告曾砸烂家中电视机二只、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只,以及其他物品,原告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家庭纠纷,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自2011年9月8日离家出走(失踪),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卓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登记结婚的事实。2.奉化市松岙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奉化市公安局松岙派出所证明及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8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且自2011年9月8日起登记失踪满两年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卓某某的事实。原告卓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卓某某,现在松岙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8月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徐某离家出走。2011年9月6日,奉化市公安局松岙派出所将被告徐某登记为失踪人员,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已满二年,被告徐某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卓某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卓某某按现状由原告卓某抚养为妥,被告徐某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综合原告卓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徐某的学历、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妥。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卓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卓某某由原告卓某负责抚养,被告徐某从2013年起至卓某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费3600元。

三、原告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乐嘉波

人民陪审员  吴岳培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