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马中普,男,193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川,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中普与被告刘建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爱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普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中普诉称,2012年10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刘建川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302省道上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马中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中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51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918.4元,交通费39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共计68390.9元。被告刘建川驾驶的冀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建川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建川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医疗费支出的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证明了原告马中普受伤后,被送至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51132.5元。2、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了原告伤情较重,医嘱中有留陪二人的记录,主张原告住院75天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共5574元;出院后至今仍需一人护理,主张三个月的护理费3344.40元;护理费总额为8918.4元。3、原告住院75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750元。4、出院病历医嘱中让加强营养,考虑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伤情,主张住院75天每天按50元,营养费主张3750元。5、根据自行车损失情况,主张车辆损失费450元,没有相关证据提交。6、根据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三组共2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90元。7、保全费票据520元,证明为防止原告不执行而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是对营养费的一种补充,故不再另行支付营养费;对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次住院所花费,而且护理人员往返的费用,应以普通交通方式计算交通费。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30时5分许,被告刘建川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302省道上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马中普撞伤,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建川驾驶的冀A×××××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马中普受伤后,被送至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51132.5元;医院的病历和医嘱中有留陪二人加强营养的记录。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刘建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各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刘建川在事故中具有的过错,应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建川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付。原告方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1132.5元。2、原告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3750元;3、根据饶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确实有“注意饮食、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等因素,可就支持原告二十天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0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年龄较大、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有留陪二人的记录,可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要再护理三月,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日收入37.16计算是比较合理;护理费确定为5574元(37.16元×2人×75天),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无法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0元,提交了票据,应予以确认;7、保全费520元,系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不确认为原告合理损失。能够确认的护理费5574元、交通费390元(共596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直接赔给原告;能够确认的医疗费51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600元(共55482.5元),应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55482.5元-10000元)45482.5元,应由被告刘建川赔偿,鉴于刘建川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意见和证据,应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45482.5元。被告刘建川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中普人民币159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中普人民币45482.5元。
三、原告马中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返还被告刘建川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中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54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刘建川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