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张化枝,女,生于1977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念兰,女,生于1953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张化荣,女,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张化冰,男,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张化枝与被告邢念兰、张化荣、张化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张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念兰、张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化枝诉称:张元明与被告邢念兰系夫妻,两人共生有原告张化枝、被告张化荣、张化冰三个子女。张元明于2013年7月2日去世,未留遗嘱,张元明父母已去世。张元明生前有位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晓月路(实为桃花山街)中段路西房产一处。张元明去世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所有权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三被告在协议中均同意将其所有或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20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协议订立后,原告约被告去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却推诿不去,现上述房产已交接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晓月路(实为桃花山街)中段路西房产一处为原告所有;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被告张化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是我和我母亲、姐姐一块签订的协议,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被告邢念兰、张化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张元明与被告邢念兰系夫妻,两人共生有原告张化枝、被告张化荣、张化冰三个子女。张元明于2013年7月2日去世,未留遗嘱,张元明父母已去世。张元明生前有位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晓月路(实为桃花山街)中段路西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006**号(以下简称006**号房产)。张元明去世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化枝,乙方邢念兰、张化荣、张化冰……张元明生前有00677号房产一处。房产所有人虽为张元明,但事实上该房产系张元明与邢念兰共同所有。现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邢念兰有权继承上述房产,同时邢念兰拥有上述房产一半的所有权。乙方邢念兰表示将00677号房产所有权的一半及对该房产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甲方张化枝;
二、乙方张化荣、张化冰将自己有权继承00677号房产的份额赠与给甲方张化枝;
三、根据上述一、二条,甲方张化枝完全享有对00677号房产的所有权。
四、乙方邢念兰、张化荣、张化冰在本协议签订20日内配合甲方张化枝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现00677号房产被告方已交接给原告,后因被告方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化冰无异议,加之被告邢念兰、张化荣在原告起诉后未提出任何实体性抗辩,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三被告将自己对00677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享有00677号房产的所有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要求确认00677号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三被告按约定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念兰、张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晓月路(实为桃花山街)中段路西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006**号)一处,归原告张化枝所有。被告邢念兰、张化荣、张化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配合原告张化枝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念兰、张化荣、张化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记录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