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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曾天茂与被告杨瑞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天茂,杨瑞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曾天茂,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奇华,男,1957年8月24日生,信宜市人。被告杨瑞泽,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汤志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天茂诉被告杨瑞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茂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华、被告杨瑞泽的委托代理人汤志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天茂诉称:在2013年5月20日10时,在G207线高州市大井山边岭村路口路段,原告曾天茂驾驶二轮摩托车往高州方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杨瑞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曾天茂与被告杨瑞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井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83.40元,当天下午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天。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733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216元;

二、住院伙食费200元;

三、误工费183.47元;

四、营养费900元;

五、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共5799.47元。被告所驾驶的是电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和被告协商不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799.47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天茂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人员和事故责任的承担、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3、大井卫生院及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大井卫生院和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的伤情、治疗效果,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5、大井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大井卫生院用去治疗费483.54元。6、高州市人民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3733元。7、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各项费用。

被告杨瑞泽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能参照交强险的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瑞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杨瑞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5月20日,驾驶人原告曾天茂驾驶属其儿子曾炎所有的粤KUL7**号二轮摩托车载白维珍、任豪辉从潭头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0时0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大井镇山边岭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往大井圩方向由被告杨瑞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天茂、杨瑞泽、白维珍、任豪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大井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83.54元,当天下午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住院3天。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733元。2013年6月1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定(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天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瑞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白维珍、任辉豪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曾天茂与曾炎是父子关系。曾炎是肇事车辆KUL7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定(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天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瑞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白维珍、任辉豪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4216元。原告在大井卫生院用去医疗费483.40元,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733元,合计共4216.40元,以上费用均有正式单据证实,应予认定。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4216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21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

三、误工费137.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曾天茂虽已超过60岁,但事故发生前主要靠自身的劳动能力,并通过社会劳动获得经济收入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事故发生后曾天茂因受伤无法通过劳动来获得经济收入,实际上造成了曾天茂误工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并没有规定超过60岁不能要求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其实际住院的时间计算。故误工费为137.61元(16742元/年÷365天×3天),而原告要求误工费183.47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137.61元。

四、营养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时有医嘱证明要求加强营养,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00元也无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原告交通费用3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的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403.61元(医疗费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37.61元+营养费900元=5403.61元)。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被告杨瑞泽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根据以上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故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有关赔偿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赔偿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天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瑞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瑞泽应负担1621.08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瑞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621.08元给原告曾天茂。

二、驳回原告曾天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0元,共85元,由被告杨瑞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