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28号(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上海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崇峰。委托代理人唐一(未到庭)、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翔。委托代理人甘越颖。
原告上海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薛云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苗江、被告吴翔的委托代理人甘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从事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09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17.23元。以上两项共计4815.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翔辩称,对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和期间无异议。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要求原告先履行修复被告的阳台围栏。理由是1、被告在住宅交房时,向原告提出修复损坏的阳台围栏、铝合金门窗等维修要求。原告均推说等等,可一等就是几年。导致围栏年久失修形同虚设。2、原告上门收物业管理费时,信誓旦旦的答应解决维修问题,收费后却杳无音信不管不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翔系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0平方米,属多层居住用房。原告上海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XXX号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经物价局审核,高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05元/平方米.月。被告吴翔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4097.80元。原告于2009年2月、2009年10月、2010年5月经邮寄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物价局的物业管理费审核表、邮寄清单及被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10张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滞纳金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本案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097.80元。
二、被告吴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云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