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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单庆松与被告郑杰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庆松,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单庆松,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单庆松诉被告郑杰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庆松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庆松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01579”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XX栋X单元XXX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元月31日支付被告107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30000元定金。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70000元本票支付给被告时,被告却拒绝接受并明确不再出卖上述房产。后原告屡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并于2013年2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杰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与案外第三人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被告1070000元首付款。后原告支付首付款时被告未接收。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元月31日支付了被告30000元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本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郑杰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庆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周芹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