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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187号

柯丕信与黄月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柯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柯某。

被告:黄某。

原告柯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83年农历正月未经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柯甲;于1988年9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柯乙;于1992年5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柯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春,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不回家,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和家庭联系,原告独立承担家庭重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又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但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柯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马站镇崇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开始未经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4.(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且该裁定已经于2012年1月13日生效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6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柯甲;于1988年9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柯乙;于1992年5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柯丙,上述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发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3年1月13日生效。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生的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柯某和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小勤

代理

审判员  池长该

人民陪审员  金 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