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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85号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应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应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应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应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左右,被告人钟应金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普贤村“七星公馆”1号楼在建工地,先后在4楼、9楼及10楼盗窃1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并在4楼房间内剥皮取出铜芯线43斤,后销赃得人民币1053元挥霍一空。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钟应金再次窜至七星公馆1号楼在建工地,在12楼盗窃1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并在9楼房间剥皮取出铜芯线18斤,后销赃得410元人民币挥霍一空。被告人钟应金两次盗窃的铜芯电缆线共计850米,经估价鉴定:被盗的川塔牌1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10元。

被告人钟应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钟应金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钟应金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双价认鉴(2013)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04)金堂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钟应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应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应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应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应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嘉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