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湘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贤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桑植县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湘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家台车站公司”)、原审第三人桑植县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湘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玉家台车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湘成置业公司向玉家台车站公司借款500万元,并转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注明用于东站建设,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18日湘成置业公司因另一法律关系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出的《诉讼状》、《变更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向玉家台车站公司借支500万元款项应予抵账的意思,表明湘成置业公司对偿还借款的认可。玉家台车站公司与王世祥就偿还借款于2013年1月7日、1月22日进行了两次协商。最终,桑植县汽车东站建设项目没有实施。玉家台车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强盛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认为,湘成置业公司向玉家台车站公司借款500万元是为了建设桑植汽车东站项目,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该项目因选址问题没有落实至今没有开工建设,湘成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应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湘成置业公司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湘成置业公司在另一民事诉讼案件已明确表示抵消本案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应该是为对偿还该笔借款的认可;同时,王世祥作为借款经手人,参加借款协商会议,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故湘成置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湘成置业公司偿还原告玉家台车站公司借款5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湘成置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湘成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玉家台车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3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且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违法借贷,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玉家台车站公司针对上诉人湘成置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两份会议记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本案与借款合同效力无关,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其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玉家台车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能确认无效,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上诉人认为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玉家台车站公司多次向上诉人湘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上诉人当庭确认借款事实,并明确表示要求抵销本案500万元借款,应视为对偿还该笔借款的认可,因此上诉人湘成置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玉家台车站公司要求偿还50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湘成置业公司认为借款合同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湘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以祥
代理
审判员 李龙玺
代理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