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636号原告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中,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雯,女,1976年3月9日生,汉族,系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宗林,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系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宗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孙建中,被告王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76年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2月办理病退。被告在担任门卫岗位期间,于2008年3月4日下午5点左右到保卫科用钥匙开门拿东西用于夜班睡觉,由于当天恰好门锁坏了刚换新锁,被告开不了门就用脚踹开,造成保卫科办公室门及红外报警设施损害。第二天原告追查责任人时被告拒不承认,后原告报案。被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由于证据充分,原告不得不承认此事,由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理,要求被告写出书面经过,并要求被告补偿损失和进行相应处罚。为不影响被告的基本生活水平,维持劳动关系和谐,原告并未从被告的工资中扣罚,而是要求被告交纳赔偿金(可以分期交纳)或重做新门恢复原状,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一直采取扣发被告股权分红作为反制手段。被告不仅拒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反而另案诉原告支付其所谓年假工资,现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期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放弃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陆续发放被告被扣发的分红款,也不再追究其损坏公物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于2013年4月初到原告处领取了首笔被扣分红款800元。不想原告竟然出尔反尔,仍旧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损害公物赔偿款连工带料及延期支付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到保卫科用钥匙开门并损坏了保卫科的门。原告回避一个重要事实,即被告是在保卫科工作。被告是用自己的钥匙开自己办公室门,因为开不开门用脚踢门而损坏了门。现事情已过6年之久,且被告退休也超过二年,原告旧事重提无理要求再次赔偿,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事情发生后原告已经做了处理。原告在事发第二个月即扣发被告的工资500元作为赔偿。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处理。”该办公室门现在还在正常使用,根本不存在5800元(原告原先诉请赔偿5800元,后改为2000元)那么多损失。
三、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这完全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
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过此事,被告也从未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四、原告目的是对被告进行报复。因原告拖欠被告年假工资,被告曾将其诉至法院,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029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4724.1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诉讼费。该案在执行当中,市南法院已执行原告4800元,故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诉求金额为4800元,因尚有未执行到位的余额,原告又将诉状中诉求金额涂改为5800元,由此可见原告起诉本案目的是有针对性地对答辩人进行报复。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宗林自1976年在原告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2月办理的病退,其工作是在保卫科工作。2008年3月4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到保卫科用钥匙开门,由于当天刚换了新锁,被告不知情,因为开不开门就用脚踢门造成门及红外报警设施损坏。事发后次月即2008年4月原告扣发被告工资500元作为处罚。上述事实,有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宗林2008年3月4日造成保卫科门及红外报警设施损坏,事发后次月即2008年4月原告扣发被告工资500元作为处罚,原告关于此事由,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害公物赔偿款连工带料及延期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间断行使赔偿请求权超过两年,即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考虑到原告已扣发被告工资500元作为处罚,且原告未对其请求的赔偿额计算依据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系劳动者个体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