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凌国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凌国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左右,被告人叶某经事先联系向境外人员购进冰毒1克,而后采用藏匿于快件中的方式将购买的毒品从台湾邮寄至深圳并途经杭州,再由被告人叶某接收。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在顺丰速递深圳分公司公明营业点收取该快件时被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夹藏于快递物品内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8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快件面单、手机等书证、物证,证人彭某、赵某等人证言,手机等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小,被当场查获而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叶某有吸毒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叶某向境外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要求将毒品藏匿于快递包裹中从台湾邮寄至深圳由其接收。后上述快递包裹于同月9日从台湾经由杭州萧山机场海关报关进境。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在深圳领取上述快递包裹时被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于叶某所收取的上述包裹中当场查获藏匿于快递物品内的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HTC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并于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的住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其系春合昌(深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是中国台湾籍人员,平时居住在深圳春合昌公司。叶某平时有吸食冰毒行为等事实。(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叶某同事,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4月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其及叶的亲属发现,以及叶在公司负责公司采购事务,平时会有台湾邮包寄给他,同时叶也经常往返台湾、深圳等事实。(3)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杭州关务组负责人,运单号为886082539578、收件人为JIMYEH的顺丰快件系2012年12月8日13时许在台湾新竹揽件后运送到台湾桃园机场,后运至杭州萧山机场。快件发票记载内装手机、充电器各1部、玻璃管2支等物品。正常情况下其会在清关后将快件流转到深圳交付收件人。其单位将快递运送至深圳投递等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手机等物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了面单号为886082539578的顺丰快递单、重约1克的可疑晶体1包、HTC、苹果牌手机各1部、吸毒用玻璃管若干等物品。(5)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叶某在其公司的快递数据及报关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快递报关单、顺丰快递单原件等,证实2012年12月8日从台湾新竹市经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寄给被告人叶某、运单号为886082539578的顺丰快递情况,并由浙江顺丰速运公司于当月9日向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申报通关进境。其中顺丰快递单原件记载该件寄件人所留联系电话为886917346343,寄件地为台湾地区新竹市等情况。(6)手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叶某随身所携苹果牌手机通信情况。其中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12月6日8时许发短信至×××6343,内容为“请寄至×××,×××收,快递公司(可上门取件)0970-128330”等字样。(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叶某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叶某的住处搜查,查获黄色塑料罐内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1包等事实。(9)毒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顺丰快递内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81克,于被告人叶某住处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0)涉案毒品流转表,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处理等情况。(11)被告人叶某往来大陆出入境记录明细,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期间出入中国大陆,及于案发前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最后一次入境等情况。(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实被告人叶某系被动归案等情况。(13)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实被告人叶某的中国台湾居民身份情况。(14)被告人叶某供述,供称其自2007年始在美国留学期间吸食冰毒,2008年回到中国大陆跟随家属在江苏办厂,并于2010年4月在回台湾期间又开始吸食冰毒。2010年6月其跟随工厂迁到深圳居住生活。2012年10月21日,其回台湾碰到“邱炜诚”并向他购买了一些冰毒吸食,并在28日返回大陆时带回0.5克冰毒,并通过深圳口岸走私入境。该部分冰毒被其吸食了0.2克左右后被公安机关在其房间内查获。同年12月4日其因毒品快吸完了,便电话联系在台湾的“邱炜诚”购买1克冰毒,并于6日通过其在台湾的银行账户将毒资台币3000元转账支付对方,要求对方将1克冰毒邮寄给其,并让对方将东西藏好,不要被检查的人发现,同时将其收件地址发送短信给“邱炜诚”。此外其还让对方将他坏掉的HTC手机寄给其,因为连同手机一同寄就不容易被发现。同年12月8日,“邱炜诚”电话告诉其毒品已经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当月11日,顺丰快递工作人员让其亲自去领取包裹,其便赶到深圳顺丰快递收货站领取从台湾寄来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其表明身份拿到包裹并在快递单上签收,后被缉私部门工作人员抓获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逃避海关监管,以夹藏方式将0.8余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邮寄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涉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及在国内有固定工作等具体情况,酌情对被告人叶某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从被告人叶某处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HTC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胜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