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廖杨。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所律师。被告XX。被告杨兴贵。
原告廖杨诉被告XX、杨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杨委托代理人蒋继洪,被告杨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杨诉称,原告廖杨从2011年起向被告XX、杨兴贵供应猪肉,经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结算,尚欠货款12088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兴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兴贵辩称,被告杨兴贵系被告XX的雇员,被告杨兴贵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证明交易的具体金额,已付的猪肉款均由被告XX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猪肉款应由债务人被告XX支付,被告杨兴贵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杨与被告XX从2011年起建立买卖猪肉关系,被告杨兴贵系被告XX雇员,经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结算,被告XX、杨兴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廖杨货款120880元,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40880元,4月10日前付40000元,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清余款40000元,经手人:杨兴贵,欠款人:XX。因被告XX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欠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廖杨与被告XX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XX购买原告廖杨的猪肉,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分三次付款,前两次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对起诉时未到期的债权可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廖杨要求被告XX给付货款12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贵系被告XX雇员,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贵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被告XX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被告XX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对原告主张��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880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40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400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廖杨垫交,被告XX于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华礼
审 判 员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朝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