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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225号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广水市蔡河镇到安陆市。当其沿平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蔡河镇灯岗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周某(女,61岁,住蔡河镇灯岗村。)撞倒,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请当地群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蔡河人民法庭主持调解,被害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邓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身份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赔偿凭证、领条及谅解书;2、证人吴某、黄某证言;3、被告人邓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相图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红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