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迁安首实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同事冯某某的红色小帅哥牌助力车。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迁安钢铁公司钢材加工作业部临时停车处的红色小帅哥牌助力车盗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9元。赃物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冯某某的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被盗窃物品存放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窃助力车购车收据;视频照片;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尚桂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自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