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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73号

韩义臣与韩义玺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韩义臣,韩义玺,韩金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义臣,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义玺,男,1958年12月30日生,原审第三人韩金福,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韩义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1)曲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同为第三生产队,1992年安寨镇前公城堡村调地时,两家均为7口人,村南分地亩数均为6.23亩,所分承包地块东西为邻,原告位西邻路,被告位东,为耕种方便,在1993年农历11月份原告韩义臣和被告父亲就村南承包地经协商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原告韩义臣用承包地的北半截以田间东西路为界与被告韩义玺承包地承包地的南半截互换。双方互换后由东西为邻变为南北为邻,中间以田间东西路为界,原告韩义臣耕种田间路南承包地,被告韩义玺耕种田间路北承包地。原、被告换地后耕种村南承包地,被告实际比原告多耕种0.3亩。1992年前公堡村调地时原告韩义臣将承包地西邻路边长约292米、宽约6米的土地计2.62亩与其该处承包地一并耕种。原被告双方换地后田间东西路北约1.4亩的路边地与互换地一起转由韩义玺耕种。被告换地后耕种至1998年秋,被告韩义玺和第三人韩金福另行达成换地协议,韩义玺用争议处6.23亩承包地与韩金福6.5亩承包地互换,6.23亩未包括路沟地1.4亩,被告与第三人互换后路沟地约1.4亩也转由第三人耕种,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互换面积事实双方予以认可。

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换地行为未经其同意,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在前公城堡村同一村民小组承包地,为耕种方便自愿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互换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有效。原被告据此取得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分别在互换后耕种多年,现原告要求终止互换协议相应依据不足,除原被告在承包范围内互换6.23亩中的约一半部分外,原告主张争议处承包地西至南北路另有2.62亩沟地,其中东西田间路,北半部分约1.4亩,因双方互换时该1.4亩与承包地中的部分一并互换给被告,原告主张该路沟地约1.4亩的返还主张,也不应支持。综上,从稳定承包地经营权方面考虑,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义臣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韩义臣不服,以被告应返还其路沟地1.4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告韩义玺服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同为前公城堡村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为耕种方便自愿达成承包地口头互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互换协议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据此取得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分别在互换后耕种多年,现上诉人要求终止互换协议依据不足。双方互换时该约1.4亩路沟地与承包地中的部分一并互换给被告,上诉人韩义臣主张该路沟地约1.4亩的返还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义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郑金安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