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朱笑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破坏军婚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刚、朱笑怡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吴某的配偶冯某系现役军人,仍与吴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保持同居关系致吴某怀孕。2013年4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与吴某产生感情纠纷,遂持弯刀(系管制刀具)非法侵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26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28师西场家属区13幢202室吴某的家中,并将吴某的配偶即被害人冯某砍成轻微伤。2013年6月6日,冯某与吴某办理了离婚登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冯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扶某、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军官证,情况反映,门诊记录,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破坏军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刚、朱笑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与住宅的主人有亲密的关系,不止一次进入过该住宅,2013年4月27日晚再次进入也只是为了感情问题,实质只是破坏军婚罪,主客观上不具有非法侵入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退一步,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应当作为吸收犯以破坏军婚罪处理。综上,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一般,恳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刚、朱笑怡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明知吴某系现役军人冯某的配偶,仍与吴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26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28师西场家属区13幢202室同居。2013年4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与吴某产生感情纠纷,采用手持弯刀(系管制刀具)砍门、踢破门锁的方式强行闯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26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28师西场家属区13幢202室吴某与冯某的家中,致被害人冯某受伤,经鉴定,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6日,被害人冯某与吴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冯某因被告人王某手持弯刀通过踢门方式强行闯入冯某与吴某的家中,并砍伤其左胸部位而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砸门、踢门等方式强行进入其家中,并致其受伤以及能从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王某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其同居,以及于2013年4月27日晚强行闯入其位于江干区笕桥镇空军第28师西场家属区13幢202室家中的事实。(4)证人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23时50分许一个男子强行闯入其居住对面房间(13幢202室)的事实以及那名男子曾在202房间住了几个月的事实。(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23时50分接到报警电话后到13幢楼下将一男子制服的事实。(6)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和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手持的弯刀系管制刀具,已被证据保全并上交的事实。(7)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的受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8)手术记录,证实吴某流产的时间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抓获的经过。(10)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户籍地、民族、文化程度等身份情况。(11)军官证及户籍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被害人冯某系现役军官以及于2013年6月6日与其配偶吴某离婚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入空军第28师西场家属区13幢202室后门面上留有砍痕及划痕、门锁锁套呈脱落状的事实以及住宅内部情况。(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经过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被告人王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陈刚、朱笑怡提出被告人王某与住宅主人吴某关系密切,不存在非法侵入故意,以及被告人王某行为属吸收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被破坏军婚罪所吸收,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某在吴某关上门不同意让其进入时,仍通过踢门的方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致住宅主人冯某受轻微伤,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客观要件;且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已经从同居处搬离,破坏军婚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与2013年4月27日实施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各自独立,两行为间不具备吸收犯的密切性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刚、朱笑怡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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