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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253号

朱中信与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中信,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朱中信。

委托代理人:韩全啓。

被告: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招弟。

委托代理人:吴国金。

原告朱中信为与被告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信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啓,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信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8日进入被告处,先后从事安装工作和售后维修工作。入职至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工资45000元(3000元/月*15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34500元(3000元/月*11.5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6934.4元(1176元*40%*18月*200%);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3000元/月*26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0.34元(3000元/月÷21.75*41天*200%);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朱中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绿城百合公寓物业感谢信、绿城杭州春江花月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国内标准快递单、妥投记录,证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4、工作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钢木复合防火防盗进户门供应、安装合同、竣工质量验收单、检验报告、工作联系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北京御园W-BC组团地下室工艺车车库门供应安装合同、授权书、产品形式认可证书,证明被告在北京承包工程的事实。6、公司简介,证明被告的业务范围,并进一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7、信封、2010年8月3日收条、加油IC卡充值款、杭州东健运输有限公司运单及信封、北京发货清单,证明被告负责原告在北京工作的日常开支。8、北京绿城物业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和张永付均在绿城北京百合公寓项目为被告工作。9、绿城杭州春江花月物业及绿城海宁百合新城物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职时间。10、出省木材运输证;11、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证据10-11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的事实。

被告天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虽能体现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的表象,但是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系原告私刻。被告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及委托结算的关系,给第三方造成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假象,因此不能以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来反推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结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频率及数额与一般支付工资的特征完全不同。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底长达15个月的时间内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怎么可能还会尽心尽力为被告工作,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陈述其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2月8日,工资支付的方式是每月3000元并打卡,原告收到被告汇出的款项大约37万元。2、汇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证明近三年来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37万左右,同时从汇款的时间、密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天诚公司对朱中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天诚公司确实委托朱中信与北京绿城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绿城百合公寓的工程款,但结算书上的公章是朱中信私刻的。物业公司并不清楚朱中信与天诚公司之间的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妥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作证的三性有异议,工作证上没有天诚公司的公章,不排除被告本人制作的可能;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仅是分包及委托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第三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分包进户门的安装及维护工作使第三人误以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1联系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1、2、3、5、6、8、9、11予以认定;对证据4除工作证以外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朱中信对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开庭笔录中关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记录有误,“2011年2月8日”应当为“2001年2月8日”;对证据2汇款记录不予认可,对交易明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朱中信自2002年3月进入天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开始朱中信常驻北京负责天诚公司承接的绿城北京御园、绿城北京百合公寓等住宅小区进户门、车库门的安装及维修工作,同时代表天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供应安装合同、参与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朱中信自认其每月工资3000元,不是按月支付,而是由天诚公司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底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底期间天诚公司陆续支付给朱中信人民币83000元。朱中信在北京上班至2013年1月底,之后朱中信既未在北京上班也未回天诚公司本部上班。朱中信在天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诚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2013年3月27日朱中信以天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天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0日朱中信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诚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0元、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6934.40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0.34元、补缴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5日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朱中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朱中信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天诚公司与朱中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诚公司认为双方是分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朱中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除了负责进户门及车库门的安装、维修工作外,还代表天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故朱中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天诚公司的员工,本院认定朱中信与天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中信主张其在天诚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但该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朱中信本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绿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朱中信与天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中信主张天诚公司拖欠工资45000元请求支付。有效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天诚公司陆续支付给朱中信人民币83000元,若朱中信否认天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应当由朱中信举证证明该83000元款项的具体性质或者用途,但朱中信对此没有举证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天诚公司已经足额向朱中信发放工资报酬,对朱中信要求天诚公司支付450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朱中信在天诚公司工作期间天诚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朱中信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朱中信请求天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要求天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中信在天诚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10个月,天诚公司应当支付朱中信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并为朱中信补缴2002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单位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每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朱中信主张201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朱中信工作已满1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天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4138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朱中信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2009年1月1日,朱中信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朱中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介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天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出于待业状态,故对朱中信请求天诚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693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朱中信经济补偿金33000元;

二、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朱中信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上述款项共计37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朱中信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朱中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江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