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思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斌。
委托代理人:叶子民。
委托代理人:赵胜根。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振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晓忠。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斌。再审申请人宁波思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奉化市振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沈斌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思进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奉化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足以证明振伟公司已收到涉案由思进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的货款222351.50元。2.原审认定按照《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思进公司负有向振伟公司付款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3.思进公司已按照与沈斌的约定将相关货款付入其指定的账户,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4.原审在认定振伟公司与沈斌间存在买卖关系,思进公司与沈斌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的同时,却判决思进公司向振伟公司支付货款,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思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问题。首先,《奉化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已由思进公司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由于振伟公司及沈斌未到庭,故该证据材料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但二审已就该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审查分析,以缺乏关联性为由未予认定。二审未在判决书中就此过程予以表述,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证据材料欠缺再审申请中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复函》虽载明“该企业(指振伟公司)已收到货款(含增值税、消费税、下同)222351.5元”,但未有其他证据足以表明国税部门形成该调查结论的调查过程及相应证据。况且,从该《复函》的内容来看,奉化市国税局出具《复函》的目的在于配合宁波江东国税局完成对思进公司出口退税的审核工作,其主要内容也是调查核实振伟公司不存在虚开、伪造发票的情形。特别是,当二审法院针对该证据,要求思进公司就其已付清该222351.5元货款的抗辩主张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时,思进公司并不能就此补充举证。故该《复函》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思进公司未付清涉案的222351.5元货款的事实认定。2.关于思进公司履行《代理出口协议》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应向振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的《代理出口协议》由思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以证明其与振伟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沈斌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从而无须向振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这一抗辩主张,故思进公司应受该出口代理协议的约束。而根据《代理出口协议》,思进公司在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后应汇入工厂指定帐号。且思进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上诉中承认本案所涉振伟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由思进公司代理沈斌出口的222351.5元货款已经由其向日本客商收取。故思进公司负有向工厂指定帐号汇款的合同义务。其次,思进公司还抗辩主张,《代理出口协议》中“工厂指定帐号”所涉的“工厂”应指沈斌,而纵观该《代理出口协议》,“工厂”一词多处出现,从合同文义及整体行文进行理解,该“工厂”应指与沈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货物生产商,思进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思进公司系专业从事外贸自营或代理出口的企业,其与沈斌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代理期限,双方间的代理出口业务时间跨度长、业务量大,且就本案而言,思进公司已经接受了振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办理了相应的出口退税手续,思进公司理应认识到振伟公司即为《代理出口协议》中所指的“工厂”。退一步讲,根据一般的外贸实践,每笔货物的出口都有相应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作为生产商的工厂从出口代理商处收取货款还需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书面合同。因此,即使如思进公司所称,其代理沈斌出口的业务,扣除代理费用后不仅已全部与沈斌结清,且沈斌还倒欠债务。但思进公司在代为收取国外客户的货款后根据沈斌的指示付款时,并未审核每笔货款对应的供货及票据等凭证,显然也难以证明其依沈斌的指示付款的行为无过失。故原审认定思进公司履行《代理出口协议》存在过错,应与实际买受人沈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思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思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
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