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辩护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XX。被告人曾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谢XX、曾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XX、谢XX、曾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廖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冯作良、被告人谢XX、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曾XX、谢XX等人在都江堰市天乙街江堰宾馆停车场附近,李XX因琐事与其女友姚X争吵。被害人唐XX一行六人路过时李XX认为唐XX朝其看了一眼,遂对唐XX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害人唐XX跑到江堰宾馆大厅,李XX追至大厅继续对被害人唐XX实施殴打,后唐XX跑进江堰宾馆大厅的储物间,被告人李XX、曾XX、谢XX三人一起追至储物间对唐XX殴打,致使唐XX身上多处软组织组织挫伤、双足底浅表皮肤裂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亲属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谢XX、曾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受害人唐XX辨认笔录及照片和陈述,证人张XX、林X、姚X等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李XX、曾XX、谢XX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谢XX、曾XX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XX、谢XX、曾XX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谢XX、曾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XX、曾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各自的作用等情节,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