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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6800号

赵进然诉胡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x然,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800号

原告:赵x然,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大场镇x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8********。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9********。

被告:胡xx,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支路**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号。

负责人:王旭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然与被告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然之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胡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海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然诉称:2013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胡xx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大场镇生猪交易市场路口处,与原告赵x然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赵x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伤势构成伤残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被告胡xx未投保商业险。

被告胡x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胡xx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大场镇生猪交易市场路口处,与原告赵x然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赵x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轿车所有人系赵x然,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胡x宝,实际车主系胡xx,被告胡xx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胡xx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E。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原告赵x然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半脱位;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肝挫伤;4、头部外伤;5、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以下简称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髋臼粉碎性骨折、脱位(左),出院疗效:治愈。四0一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2、加强患肢勿负重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活动;4、休息至骨折愈合;5、防止卧床并发症出现;6、不适随诊。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53749.61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x然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x村,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与高xx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赵x博。原告的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500元、维修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出院证、拖车、维修发票、原告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胡xx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轻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749.61元,误工费4600元(1399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107303元(13990元/年×20年×30%+8653元/年×18年×30%÷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652.61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住院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8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在出院未满3个月的情况下申请伤残鉴定,不符合治疗终结后三个月申请伤残鉴定的鉴定原则,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我方对于该鉴定结果保留质疑的权利,五日内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对于鉴定报告的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赵x博仅有出生证明,没有户口证明,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用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应计算误工日为93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异议,车损费用仅有修车发票没有修车明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胡xx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胡xx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赵x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x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胡xx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故被告胡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53749.61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4600元(13990元/年÷365天×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01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3871.21元(13990元/年÷365天×101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7303元(13990元/年×20年×30%+8653元/年×18年×30%÷2人),因原告伤势经有资质部门评定为伤残八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6005.15元(13990元/年×20年×30%+8653元/年×17年×30%÷2人),多主张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并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3749.61元、误工费3871.21元(13990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106005.15元(13990元/年×20年×30%+8653元/年×17年×30%÷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共计169125.9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胡xx负担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370元、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衍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