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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2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盗窃4次,共窃得价值2600元左右的财物,具体如下: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文卫路179号三楼被害人尚聪豪宿舍,窃得尚聪豪1000余元人民币。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文卫路179号三楼被害人王某宿舍,窃得王某人民币1400元左右。3、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诸暨市宝隆宾馆旁边一宿舍五楼被害人刘某宿舍,窃得刘某价值120元的白色长裤一条。4、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窜至诸暨市宝隆宾馆旁边一宿舍楼五楼被害人华某宿舍,窃得华某放在床下的价值70元的蓝色鞋子一双。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尚某、王某、刘某、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