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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0号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小芽,务工。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到本市莘塍街道上村富周路2号王某的加工厂,窃取价值人民币3172元的电动车一辆。2、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到本市莘塍街道镇小西路69号邵某、蔡某的伊丽雅家居服店,窃取价值人民币5778元的电动车一辆、24吋电视机一台、10套女式羊绒制外裳、15套女式棉毛睡衣和一些内衣及人民币320余元。3、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姜某到本市莘塍街道镇府路123号一鸣真鲜奶吧,将邹某的价值人民币2570元的一辆电动车拉至门口,因不能解锁而未窃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辩称其第2起只窃得一辆电动车和几百元的人民币,对第1、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莘塍街道上村富周路2号王某的加工厂,撬门入内,窃取电动车1辆。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2元。2、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莘塍街道镇小西路69号邵某、蔡某的伊丽雅家居服店,撬门入内,窃取电动车1辆、24吋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女式羊绒制外裳10套、女式棉毛睡衣15套和一些内衣、人民币320余元。经估价,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778元。3、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姜某窜至本市莘塍街道镇府路123号一鸣真鲜奶吧,撬开铁拉门入内,将邹某停放在铁拉门与玻璃门间走廊上的一辆电动车拉至门口,因不能解锁而未窃取。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邵某、蔡某、邹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被窃的财物品牌、型号、数量、购买时间及价值的事实,其中,被害人邵某和蔡某还陈述到其店内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是失窃的前一年以2200元购买的,女式羊绒制外裳10套、女式棉毛睡衣15套和一些内衣是以60元、95元不同价格刚进货的,连同电动车1辆和人民币320余元一起被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证明上述3起盗窃事实中在现场提取的指印均为被告人姜某所留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财物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前科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并拒签讯问笔录,而在庭审中针对第2起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人民币9270元,返还被害人王荣华人民币3172元、邵华林和蔡云云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