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该公司销售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冷耀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生于1979年1月31日,汉族,该单位法律部职员,住哈尔滨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钢管合同,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目前被告欠款655027.47元,几年间原告派人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5027.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32751.37元(以655027.47元为基数,按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5%计算)及自诉讼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以655027.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管材的单价是含运费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代办运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票两票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提供货物发票和运费发票的合同义务,现在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财务税务法律规定的以被告为付款人名称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为付款条件未达成,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DN600×6000、DN700×6000等四种型号的球墨铸铁管,价款合计25960337.38元(含运费);第四条交货时间数量: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前提下,供方接需方传真通知发货,七天内运抵现场,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第八条结算地点方式:合同签订后,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分批次安排供货,款到发货,供方收到需方当期货款的90%后,按期发当期货物,需方安装完毕、施压合格后一周内(2008年6月10日前)再支付至货款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本合同供货期为50天;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金额5%,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发票两票结算,此单价在本合同数量范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进行了部分履行。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655027.47元,被告并注明:原告欠发票金额为445158.33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货物发票和运输费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问题,双方均认可争议的发票为运输费发票,总金额为1100185.8元。对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往来款询证函一致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55027.47元,被告在往来款询证函中注明的“原告欠发票金额为445158.33元”系被告单方注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已将全部货物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经由其工作人员崔剑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闫秀丽,有留存的增值税及运输费发票做账联为证,其已履行了为被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人员崔剑确将货物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向被告出示过,但部分运输费发票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不是被告的名称,被告无法入账处理,所以将该部分收款人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的运输费发票退还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崔剑,原告尚未履行为被告开具该部分运输费发票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增值税及运输费发票做账联、发票明细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亦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对剩余货款数额达成一致,即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55027.47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原告分期供货的履行时间均已届满,被告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亦认可欠原告剩余货款655027.47元,被告逾期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5027.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违约金的确定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违约金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1.3倍计算,即以655027.4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计算,其他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剩余运输费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对于运输费发票是否交付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即便如被告所言,鉴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是原告交付被告标的物球墨铸铁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球墨铸铁管后,被告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而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供剩余运输费发票问题系买卖合同中原告负担的从合同义务,其不能抗辩被告负担的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55027.47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5027.4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福安105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桂华
代理
审判员 陈世海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