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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25号

李进满与深圳市托普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深圳市托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某、郑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托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尹某,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托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曾某,证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lYWZl1102501),原告向被告购买“环球多功能贴片机GSM2”一台,单价人民币160000元,接驳台“TOP-CV400”(1.5M和1.55M各一台)共3000元,加上吊装费10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后,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4-6周内应当将设备在被告处整修调试完成,原告再支付第二笔货款。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定金给被告,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将设备整修调试完成,之后被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拒绝返还定金,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机器设备不能按期安装投入生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定金及货款4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仅支付了定金49200元,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但原告置之不理。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提货通知函,原告收到通知函后依然没有回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并终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lYWZl1102501),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环球多功能贴片机GSM2”一台、接驳台“TOP-CV400”(1.5M和1.55M各一台),设备款加吊装费共计人民币164000元;签订合同三天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9200元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4-6周内将设备在被告处整修调试完成,原告支付余款114800元后被告发货。合同还明确了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为原告本人。在此前的《收款联络书》上,被告指定了户名为夏孝长或夏某4个收款账户。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2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备好货并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提货,但原告一直未支付余款。为避免机器贬值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给原告邮寄了《提货通知函》,告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一周内付款提货,否则将没收492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邮件后一直未付款。另查,《提货通知函》为被告员工莫某邮寄,寄件单位填写的是东莞市新X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款联络书、银行交易明细、提货通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劳动合同、东莞市新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没有收到提货通知函,对莫某的证言质疑,而收款联络书中的指定户名之一为夏某,与东莞市新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原告当庭承认与东莞市新X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同时邮件收件人地址与合同指定的收货地址一致,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已妥投。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催告原告付款提货。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于约定的定金数额49200元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部分16400元(49200元-164000元×20%)应视为价款,而设备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托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人民币164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原告李某承担345元,被告深圳市托X有限公司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龙  倩  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凌玲(兼)

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