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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453号

龙逢春与李山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逢春,李山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龙逢春,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林,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金贵,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逢春与被告李山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正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逢春及委托代理人龙震、被告李山林的委托人陈金贵、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逢春诉称,2012年10月19日15时,被告李山林驾驶牌照为湘A00X**的小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和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长沙市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山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第9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休伤误工时间为180天。出院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9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山林辩称: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并依法确定原告的责任。原告龙逢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住证、租房合同和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证据2、被告李山林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及保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李山林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证据4、原告病历、报告单、病历摘要,拟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及伤势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证据6、原告父母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父母和女儿需要赡养和抚养;证据7、湘阴县新泉塘镇同庆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无收入来源,需要赡养;证据8、电动车购销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和所花的交通费;证据9、原告岗位工作证明和项目经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今在湖南美迪(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居住证关联性有异议,居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市;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审查。被告李山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居住证关联性有异议,居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市;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审查。被告李山林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拟证明湘A00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李山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万元。原告龙逢春对被告李山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山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4、5、6、7经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和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了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城市,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8电动车的损失应按定损报告的结果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定损报告,本院对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票据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需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证据9两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对于被告李山林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15时20分,被告李山林驾驶所有的牌照为湘A00X**的小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龙逢春被送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31940元。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2013)认字(2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山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逢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龙逢春本次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2、龙逢春本次住院所花费用中其中非医保费用总额为6967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总计956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湘A00X**号小车车主李山林于2012年5月23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还查明,原告龙逢春的父亲为龙米良,1936年6月12日出生,母亲为汤谷中,1936年3月10日出生,现都居住在湖南省湘阴县车马乡同庆村十二组6号。原告有同胞兄弟两个。原告与妻子共同于1996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龙某某,现在读高中。经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医疗费3194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其城镇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0年×21319元/年×10%);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4、误工费17760元(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误工工资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2960元/月÷30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7天,17天×3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需治疗的客观事实,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护理费6011元(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6067元/年÷12个月×2个月);8、被赡养人龙米良、汤谷中的生活费3720元(7440元/年×10年÷2人×10%);9、被抚养人龙某某的生活费744元(7440元/年×2年÷2人×10%);以上9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4123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医院没有出具相应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损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车损的定损报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山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逢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5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2450元由龙逢春和李山林按责任分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673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赔偿外的损失3245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龙逢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酌情认定应承担20%的责任,即6490元。被告李山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25960元,本次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2633元。鉴于被告李山林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1940元,已超过其应当赔偿金额25960元,则超额5980元视为是李山林替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款,大地保险公司可将该部分赔偿给龙逢春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李山林,原告实际还应获得赔偿金80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逢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0693元;

二、驳回原告龙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应收378元,由原告龙逢春负担30元,被告李山林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正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