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欧阳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上列原告欧阳某诉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原告欧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喇叭支架类产品,在收到原告货物后,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1,979元,双方约定此款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51,979元及利息14,783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以后另外计,直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喇叭支架等货物。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979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汪某欠欧阳某货款共计351,979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千分之一每日利息计算,特立此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979元,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某偿还货款人民币351,97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1,9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01元,由被告汪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