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释放。2011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即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1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绰号:“瘦九”、“废九”,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辩护人宁凯、吴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浦北县某镇谢某丙华的自建房屋门外,持枪对一楼房屋内敞开门喝酒吃饭的谢某丙、谢某丙等人进行射击,造成谢某丙、谢某丙受伤,之后周某乙、谢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丙、谢某丙体内存留金属异物,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二、2008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浦北县某镇某街遇见阮某乙、阮某甲等人。因与阮某乙等人发生过斗殴,被告人周某乙就到交易市场购买刀具,之后在某镇信用街工商所旁边地税所大门处持刀追砍阮某乙、阮某甲等人,砍伤了阮某乙的右肩胛。经法医鉴定,阮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周某乙致三人轻伤,谢某甲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在第二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一起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没有实施第一起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的行为,而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没有实施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的行为,而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浦北县某镇谢某丙华的自建房屋门外,持枪对一楼房屋内敞开门喝酒吃饭的谢某丙、谢某丙等人进行射击,造成谢某丙、谢某丙受伤,之后周某乙、谢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丙、谢某丙体内存留金属异物,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周某乙、谢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周某乙、谢某甲分别于1992年3月16日、1983年9月10日出生,均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二、证人证言1、谢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亲眼看到周某乙开枪,导致谢某丙和谢某丙受伤。2012年9月20日晚零时许,其和谢某丙(“呢三”)、谢某丙(“乌生”)、谢某丙华、陈某、庞某南(“头侯”)、庞某(“乌九”)、谢某丙志(“九外公”)等人在其家一楼铺面喝酒,当时门口是两扇门半掩,其坐的位置朝外斜对着开着的门口。当晚大家都不怎么喝酒,边喝边东看西看,当时一点醉意也没有。凌晨1时许,陈某健走出门外。不久,突然公路上有摩托车声传来,很快其就听到了“砰、砰”的响声。其下意识想躲的同时抬头往外看究竟发生什么事,看见周某乙站在门口前沙堆上手中持有疑似枪支的管状物正指向其屋内。在他左边有一辆摩托车,有个人坐在车上,车边有一个人也持有疑似枪支管状物正在往车上跨。几乎同时其还听到周某乙所持的管状物传出“嘣、嘣、嘣”。当时其第一反应是周某乙开枪了,其连忙往屋角躲。很快就没有了“嘣嘣嘣”的响声,随即听见摩托车开离开的声音,又听见陈某在门口外面说人走了,他们才陆续出来。这时他们才知道谢某丙和谢某丙被枪打伤了。其与周某乙3年前就认识了,对他比较熟悉,看一眼就能认出来。谢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乙辨认出11号相片是周某乙(“废一”),他就是参与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浦北县某镇建设路持枪伤人案的人之一。2、陈某的陈述,证明其认得是谢某甲和周某乙持疑似枪支管状物向谢某丙华屋内射击,之后谢某丙和谢某丙受伤。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和谢某丙、谢某丙、谢某乙、庞某(“乌生”)等人在谢某丙华在建楼的一楼喝酒,其位置斜对着门口。喝了半杯米酒后,其独自一人出去在隔壁的联通营业部门边抽烟。突然其看到有一人开一辆摩托车后面搭载两人在谢某丙华屋前的建设路停下来,位置是从谢某丙华屋开着的门口至谢某丙华房子3米左右的地方。搭车的两人马上下车回头向谢某丙华房子开着的门前走几步,手中都拿有疑似枪支的管状物,那两人其认得出是谢某甲(“废九”)和周某乙(“废一”)。在正对门口的沙堆边,他们两人手中持似是枪支的东西,指向谢某丙华屋里在喝酒的人。谢某甲先扣动手中的器械向屋里打响第一次,接着是周某乙连续上膛扣动手中的器械,其听见“砰、砰、砰、砰”响了四声。然后他们跳上车,往某镇政府方向逃跑。谢某丙和谢某丙被打伤了。其认识周某乙有几年了,谢某甲也是和周某乙在某混的人,所以其认识。且周某乙、谢某甲站沙堆上持械打向屋里时离其只有三四米远。当晚其只喝了一点酒,没有醉意,很清醒。陈某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6号相片是谢某甲(“废九”)、9号相片是周某乙(“废一”),他们就是参与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浦北县某镇建设路寻衅滋事一案的人。3、庞某南的陈述,证实其看见“废一”、“废九”持疑似枪支向其射击。2012年9月20日晚上零时许,其和谢某丙、谢某丙等人在谢某乙家里喝酒,后来听到有“嘣”的声音,看见“废一”、“废九”分别拿着类似枪的东西从门外指着他们,接着又响第二声,他们马上躲了起来,之后又听见有“嘣嘣”几声响。接着就听见有摩托车驶离的声音,其起来看见一辆摩托车共坐三个人开走了。4、陈战的陈述,证明其看见谢某甲和周某乙持疑似枪支往谢某丙华屋内射击。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其开摩托车搭载阮某美回家,到了某镇安利街和建设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其就在铁皮屋旁边的树下小便,背靠公路。突然听到“嘣、嘣”响了几声,其吓了一跳回头一看,看见谢某丙华屋前有一辆摩托车,有个人坐在车上,有两个人在屋前的沙堆边持疑似枪支指向谢某丙华的新屋。通过屋里、屋檐底下的灯光看见持疑似枪支的人是“废九”(谢某甲)和周某乙。之后谢某甲、周某乙坐上摩托车离开现场。辨认笔录,陈战辨认出8号相片是谢某甲(“废九”)、12号相片是周某乙,他们就是在十字街路口持枪打谢某丙华门口的人。5、阮某美的陈述与陈战的陈述基本一致。辨认笔录,阮某美辨认出2号相片是周某乙(“废一”)、10号相片是谢某甲(“废九”),他们就是9月21日凌晨开枪打谢某丙华屋门的人。
三、被害人陈述1、谢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亲眼看见“废一”、“废九”开枪向其射击导致其受伤。2012年9月20日晚11时许,其和谢某丙、庞某南、“阿东”、谢某乙、陈某等人在谢某丙华新建房屋的一楼喝酒,当时其面朝门口。次日凌晨1时许,突然听到外面有摩托车的声音,其抬头往外看,有3个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在他们门前经过,刚过门口处,摩托车响声变小,接着两个人在门外公路的沙堆边分别持一支枪状的东西朝他们屋内指来,其当时即认出这两个人分别是“废一”和“废九”,接着就连续“嘣、嘣”两声响,他们四处散开躲闪。躲的过程中又“嘣、嘣、嘣”响了几声。其大腿和手臂受伤了,谢某丙也被打伤了。其和“废一”、“废九”都比较熟,认识多年,经常和他们见面。他们开枪时,其离他们大约有五六米远。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丙辨认出5号相片是谢某甲(“废九”)、4号相片是周某乙(“废一”),他们就是参与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浦北县某镇建设路持枪伤人案件的人。2、谢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被枪打伤。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和谢某乙、谢某丙(“乌生”)、谢某丙华、陈某等人在谢某丙华新建的楼房一楼喝酒,当时门口是半掩的,两扇门之间留开有约2米。当时其坐在门口处背对着门口。忽然其听见有“嘣、嘣”响的声音,其还没反应过来就感觉到背部疼痛,此时屋内的人四处躲藏,慌乱中还听见有“嘣、嘣”的响声。不到一分钟后,他们听到陈某说那些人走了。谢某丙被打中左大腿和手臂。
四、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丙、谢某丙所受伤害均为轻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六、被告人的辩解周某乙、谢某甲的辩解,其没有参与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的意见,与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丙的陈述及证人谢某乙、陈某等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丙的陈述及证人谢某乙、陈某等证言足以证实周某乙、谢某甲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故不予认定该辩解意见。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浦北县某镇某街遇见阮某乙、阮某甲等人。因与阮某乙等人发生过斗殴,被告人周某乙就到交易市场购买刀具,之后在某镇信用街工商所旁边地税所大门处持刀追砍阮某乙、阮某甲等人,砍伤了阮某乙的右肩胛。经法医鉴定,阮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阮某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08)44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病情记录、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周某乙致三人轻伤,谢某甲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在第二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的辩解其没有参与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的意见。经庭审查实,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丙的陈述及证人谢某乙、陈某等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持枪伤害谢某丙、谢某丙,故不采纳该辩解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吕耀光
代理
审判员 吴 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