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石翠萍,女,1955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姝苒,女,汉族,1983年5月17日生,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友锋,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刚,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翠萍诉被告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姝苒、李友锋,被告于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翠萍诉称,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在庆南道与水机路口,被告于刚驾驶冀B×××××号轿车与骑自行车人原告石翠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翠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原告石翠萍的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8621.7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况,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另护理费用仅应当给付住院期间费用;
四、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五、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六、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于刚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的车入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4498.5元住院押金,另外还有唐钢医院的医疗费440元,另外支付了护理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在庆南道与水机路口,被告于刚驾驶冀B×××××号轿车与骑自行车人原告石翠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Y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翠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53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胸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404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石翠萍的伤残为拾级伤残。经查,冀B×××××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于刚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石翠萍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620.33元(住院费92910.89元+门诊费1449.34元+外购药费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天×153天)、误工费18104.4元(2889元/月÷30天×188天)、护理费18110.10元(42612元/年÷12个月÷30×153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3.8元,以上合计176804.63元。其中包含被告于刚为原告垫付的4498.5元住院押金、440元门诊治疗费以及护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Y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石翠萍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石翠萍造成的经济损失176804.63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8804.6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0330.5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其余部分88474.13元(178804.63元-9033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于刚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翠萍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033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翠萍经济损失合计88474.1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石翠萍赔偿款173366.13元,直接给付被告于刚垫付款5438.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元,由原告石翠萍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冬 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