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在瑞安市莘塍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开水房,用脸盆里开水泼向被害人戴某,造成被害人戴某烫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属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洪某辩解没有用开水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跟被害人戴某系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公司水房里接开水时遇同事戴某,被告人洪某因记恨与戴某发生的矛盾,突然用脸盆里的开水泼向被害人戴某,造成被害人戴某胸部、腹部、脸部、双上肢、双下肢烫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主要损伤为全身皮肤多处Ⅰ°--深Ⅱ°程度不等的烫伤样改变,以胸部为著,其中浅Ⅱ°以上烫伤面积已超过体表总面积的5%,但未达到体表总面积之30%,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洪某家属与被害人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用开水泼被害人戴某的事实。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被洪某用开水烫伤的事实。3、证人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也证实上述事实。4、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戴某的伤势构成轻伤。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的伤势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某的归案经过。7、扣押文件清单、照片、脸盆一个,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脸盆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30000元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戴某的谅解。9、人口信息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洪某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辩解没有用开水泼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脸盆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朋 关注公众号“”